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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经济的进步与社会的发展,近些年因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相对人权益受损的案件屡见不鲜。在陈三珍与凤凰县云龙漂流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依据被告在景点门票上有漂流须知的温馨提示、在河道两旁树立了危险标志的警告牌等行为,认定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不存在过错,但基于被告获得了经济利益,根据利益平衡理论,被告应当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在刘子亮与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医院应当对卫生间的有关情况进行有效的警示和维护,防止就诊人员因此发生意外导致就诊人员遭受伤害,但同时认为被告在原告摔伤后采取了及时积极的治疗行为,因此判决承担次要责任。以上两个案例都是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纠纷,但是法院在判断义务人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时的原则和标准不尽一致。《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都对安全保障义务制度进行了规定,而最近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次审议稿)也对该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但是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合理限度问题以及第三人侵权下责任分配问题仍然存在争议,导致当前司法实践中不断涌现出新的问题。因此,探究安全保障义务的本质,确定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标准,才能缓解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基于解决现实困境的目的,本文从四个方面进行论述。第一部分简述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性质和起源,就当前立法规定而言,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仍相对模糊,性质主要以法定义务为原则,约定义务为例外,而来源主要由诚实信用原则派生而来,总之,本章旨在建立安全保障义务最基本的结构框架,为下文深入探究奠定基础。第二部分则以国外相关立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安全保障义务发展为主要内容,通过考察发现我国法律体系中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规定仅停留在基本线上,法律仅要求承担义务的人要从外部条件上完成义务,欠缺在认识上和人文关怀上对义务人进行规制,因此该部分探究为我国建立完善的安全保障义务提供宝贵的经验。第三部分从我国有关安全保障义务立法条款的变更入手,对比当前正在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与本次《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次审议稿)有关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其主要问题仍然集中于主体范围问题和责任承担的问题,因此要总结发展与不足,提出完善的立法建议。最后一部分,从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素即归责原则、构成要件以及责任承担三个方面提出建议,主要为确立严格责任作为归责原则,同时确立补充责任作为责任承担方式,进一步完善补充责任体系,最终达到解决问题、完善体系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