渎职犯罪危害结果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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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渎职犯罪的日益增多,对其危害结果的认识逐渐引起司法界的广泛关注。如何理解、认定、把握渎职犯罪及其危害结果,是查办渎职犯罪案件的一个难点。本文从三个方面进行了阐述:首先,笔者从对渎职罪危害结果的含义与特征进行了分析和归纳。其次,笔者从物质性危害结果和非物质性危害结果两方面对渎职犯罪的危害结果分类。认为渎职犯罪物质性危害结果在立案标准方面存在造成经济损失的立案起点数额过高,造成人员伤亡的人数、伤情要求过于苛刻的弊端,应当将渎职犯罪造成经济损失的立案起点数额与当地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联系起来,确定适当的比例,并适当降低造成人员伤亡方面的要求;针对非物质性危害结果在学术界的争论,笔者认为应当建立一套专业的机构和制度,对非物质性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进行权威评定。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未对非物质性危害结果明确化、具体化的情况下,应围绕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个犯罪本质属性,对“严重损害国家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广受争议的问题进行判断。最后,笔者从渎职犯罪直接危害后果、间接危害结果、违法所得、事后消减危害结果行为四个方面的司法认定问题进行了重点阐述。笔者认同在对渎职行为定罪量刑时,既要考虑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数额的大小,又不能忽视其他情节或结果的作用。在直接危害结果“成罪损失数额”的认定上,应统一于侦查机关的立案标准,以侦查机关立案时为时间界限;在“量刑损失数额”的认定,应以人民法院审判时为时间界限的观点;间接危害结果仍应视为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只有异常发生的中介条件构成因果关系中断时,才会考虑排除间接危害结果。但考虑到行为人对间接结果应负的法律责任相对较小,可以作为轻罪的非独立性的定罪情节;在牟利型渎职犯罪中,一般情况下,危害结果以被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数额论;实际损失数额难以计算的,以非法所得数额论。由于实际损失数额并不是直接法益侵害程度的唯一事实,如果非法所得直接影响犯罪的法益侵害程度,则应以对加害人较为不利的数额认定危害结果;渎职犯罪中事后消减危害结果的行为不应影响危害结果的认定和犯罪的成立,但可以影响刑事责任的大小。在故意犯罪中,它属于从宽处罚的一种量刑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在过失犯罪中,根据危害结果的消减程度,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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