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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第99条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法人地位,但并未明确其组织形式。目前一些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此虽有规定,但存在效力层次低、立法内容混乱等问题。实践中各地建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采用的组织形式各不相同,是否设置为乡镇、村、组三级也存在差异。随着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以及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深入,有必要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组织形式进行明确。第一部分: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特别性进行分析。《民法总则》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纳入特别法人的范畴,据此可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组织形式须具备一定的特殊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特别性主要表现在资产的不可分割性、成员的社区性、组织的稳定性以及职能的特定性等方面。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在选择其组织形式时,理应契合上述特别性的要求。第二部分:对实践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现有形式进行考察。从横向来看,目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法人资格的形式主要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公司、股份合作社三种,而乡镇集体企业是否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组织形式还存在争议。从纵向来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分为乡镇、村、组三级。实践中多数地方都侧重于发展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乡镇级、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则相对缓慢。第三部分:从横向讨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应采用何种组织形式的问题。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服务对象、成员构成、盈余分配等方面都存在不同,若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便不能有效契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特别性。公司法人以营利为主要目标,对成员出资和成员数量都有严格要求,其成员具有开放性,它的设立、变更、终止可随成员意志而变,这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特别性并不相符。而乡镇集体企业在性质上应为营利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其并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范畴。相比之下,股份合作制法人形式无须分割集体资产的所有权,其成员的进入和退出有一定的限制但并未完全封闭,它兼具股份制与合作制的优势,可以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特别性有效契合,将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横向组织形式应以股份合作制法人形式为主。第四部分:从纵向讨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应采用何种组织形式的问题。农村集体资产在乡镇、村、组三级中均有分布,农民集体分为乡镇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三种,并且乡镇、村、组三级制具有一定的历史继承性,当前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以及村级债务的清偿都亟需建立乡镇、村、组三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因此,纵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应设置为乡镇、村、组三级。第五部分: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组织形式的完善重点进行探讨。从横向来看,应重点完善股份合作社。对此应尽快出台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相关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完善股份合作社的监督、决策以及激励机制;逐步取消集体股,以人口股和劳动贡献股为主设置个人股,将股权确权到户;允许股权的收益权对外流转,明确股份转让规则,构建股权回赎制度,并建立统一的股权交易平台。从纵向来看,应重点完善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对此应坚持“政经分开”的基本原则,由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承担经济职能,由村委会承担公共管理职能;对村委会本身的事务和村委会代行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事务进行区分,并由村委会分别主持村民会议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来讨论这两种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