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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合同法领域,无论是在法学理论还是在司法实践中,无效合同都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本文围绕无效合同这个中心,比较借鉴其他国家、地区的立法,通过理性分析,深入地探讨无效合同的概念、认定、处理及后果等几个问题,更加清晰地划清相关问题之间的界限,以期完善无效合同制度,从而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本文共分为引言、正文及结论三部分,其中正文分四章。引言部分对合同的分类进行了明确,提出了文章的主线。广义上的合同应分为三类:一是有效合同;二是效力不完全的合同或者说是效力有瑕疵的合同,包括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以及在现代通行观念中被划分到无效合同中去的相对无效合同;三是无效合同,只是指绝对无效的合同。本文正是以这种划分标准对无效合同的概念、认定和处理作了论述。第一章首先从合同说起,从法律行为的角度来审视,指出无效合同是虽然已经成立,但因严重欠缺合同有效要件,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法律上自始、当然、确定地不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的合同。从性质上来说,无效合同应归入到广义的合同概念中。无效合同制度设计的重要价值目标并非扩大无效合同的认定情形,恰恰相反,其目标是为了将无效合同的情形确定化,尽可能缩小无效合同的范围,这也是同契约自由和契约正义的价值平衡相一致的。文章同时将无效合同与不成立的合同、不生效的合同、相对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逐一进行了对比,深化了对该概念的理解。在第二章,文章在探讨和分析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主要国家认定无效合同标准的基础上,深入分析了我国现行民法中对无效合同的认定标准,指出现有标准虽然较前有所进步,但是仍然存在在逻辑混乱,概念不清等缺陷,并提出了修正我国现行无效合同制度的初步设想。在无效合同处理上,文章对无效合同的主张权人和确认合同无效的机关进行了明确。文章同时认为,无效合同的无效为绝对无效,因其违反的是公共利益,因而应强调国家对合同效力的干预,使其终局的、确定的不发生任何效力,而不应对主张或确认合同无效进行时间上的限制。第三章,无效合同的无效只是不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而并不是不发生任何法律效果。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之后,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恢复原状的义务。具体形式有返还财产或折价赔偿和赔偿损失,在恶意串通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场合,还应该适用公法上的法律救济手段,即收归国有。尽管无效的确认不应当适用时效,但合同在宣告无效以后,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互返还或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这种请求应当适用时效的规定。在第四章,文章补充了合同部分无效和恶意抗辩两个问题。对于合同部分无效,如果法律已作出明文规定,则直接依该规定确认部分无效;法律若无明文规定,认定部分无效应当符合一定的要件。关于无效合同中常见的恶意抗辩情形,文章认为,对恶意抗辩人的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应当支持,但应采取相应措施,以惩戒恶意抗辩人,维护社会公平。结论:总结全文,对文章整体结构进行梳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