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上的自救行为及其法定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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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意义上的自救行为是指权利受到侵害后,在紧急情况下行为人依靠自身力量恢复权利且未侵犯新的更大价值之利益的行为。自救行为既不同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与民法上的自助行为之间也存在很大差异。自救行为具有私力(双向)性、非程序性、及时性、主观性以及损害性等特点。在刑法意义上,自救行为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存在不法侵害的状态,且受侵害权利有恢复的可能;主观条件是为了恢复行为人自身的合法权益;在自救的时间上可以一直持续到物的财产权转移到善意占有为止,且应当严格限定在情况紧急下实施;在程度上,自救行为侵害的法益不能明显超过先前被侵害的法益,且手段或行为方式应当具有相当性。自救行为源于社会契约论下个人自然权利让渡国家之后的保留,且伴随法治社会发展公民权利的不断复杂化,自救行为可以作为国家公权力无法触及领域的补充,甚至当后者违反社会契约侵犯私权时,自救行为可以成为抵抗公权的底线救济保障。违法的本质在于法益侵害或者规范违反,违法阻却事由的成立以实质上没有侵害法益(符合法益衡量说原理)或者没有违反规范(符合社会相当性原理)为条件。自救行为既符合社会相当性原理,也符合法益权衡性原理,因而阻却违法。而且,自救行为一旦超出违法性,还可以成立责任阻却事由。从法的价值取向上看,自救行为不但符合法的秩序价值,而且符合法的正义价值,同时还符合法的效率价值。刑法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已经暗含了自救行为的正当性,并为自救行为的法定化提供了导引。在实体法上,应当在《刑法》第263条至第276条之一(不包括第276条)各具体罪状表述之后采用但书条款规定自救行为:紧急情况下,被害人为恢复权利可以对不法侵害人及其财产实施自救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超过必要限度或造成重大损害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同时,应当通过发布司法解释来明确自救行为的成立条件。在程序法上,应当将自救行为追加为酌定不起诉的情形。法定化后自救行为在司法适用中可能面临的问题主要是自救规则可能沦为“僵尸条款”、损害后果对最终判决的实际影响力可能过高、可能存在对自救行为案外因素考虑过多等问题。为此,不但应当实现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审查起诉职能的去形式化,而且应当实现对自救案件的轻缓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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