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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社会已经进入一个知识经济时代,全球化、信息化、信息网络等现代科技全面冲击、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对政治、经济、文化、法律产生了深刻的影响。现代科学技术在向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的各个层面全方位渗透的同时,社会中的各种纠纷也因此不可避免地涉及有关科学技术的专门性问题,这样就导致了一些涉及高科技信息事实的争议案件的出现,但是这类案件的争议事实却超出了一般知识或普通经验的人的认识或判断能力,因而,鉴定结论也成为近年来学界讨论的一个热点问题。但是现阶段我国有关鉴定结论问题的研究不论是专著还是论文,大部分都是着眼于鉴定制度的构建,即从鉴定机构的设置,鉴定人员的选任、鉴定程序的启动等方面来研究鉴定结论证据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鉴定机构的设置等问题都是表面的现象,在案件审判过程中,真正主要的是法官如何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与采信,但是我国相关法律对该方面的规定非常之少。而我国相关法律中对鉴定结论的规定很不完善,导致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于鉴定结论的使用“各行其道”没有一个统一的做法。司法实践中法官盲目轻信被誉为“证据之王”的鉴定结论,鉴定结论的庭审质证流于形式,认证完全依赖于鉴定人。目前我国诉讼法虽然规定了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但是在诉讼实践中鉴定人基本上不出庭。对于鉴定人所提交的鉴定结论法官基本上拿之即用。然而,鉴定结论作为一种证据种类,与其他证据相比并没有证明力高低之分,也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之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样,法官要想获得一个完整的内心确信,不仅要知其然,而且还要知其所以然,法官需要一套切实可行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有关鉴定结论的审查与采信规则。该规则可以完善现行立法,为法律的进一步完整提供一定的意见。 本文正是从这个方面出发,着重的叙述如何从实质上来采信鉴定结论的证明力,而不是仅仅的从形式上来判断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从英美法系以及大陆法系两大不同的法系在司法制度形成的过程中因为不同的司法背景所形成的不同的鉴定结论的采信规则。本文的另外一个特点是从案例出发,从一个具体的案件当中发现问题的所在,从而引发一系列的思考,思考有关现行的有关鉴定结论当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解决,而不是仅仅从理论层面上来讨论问题。同时,也可以指导司法实践,通过对鉴定结论证据认证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进行深入系统的研究,确立鉴定结论认证的基本规则,以指导鉴定结论适用主体形成正确的鉴定结论适用观,对实现司法公正显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本文主要是从鉴定结论的审查与采信入手,来分析当前我国关于鉴定结论审查与采信的现状,并通过对两大法系相关内容的比较,来洗去有利于我国相关法规制定的经验,以期为我国立法有所帮助。本文除引言外一共分为三章。 引言部分首先通过一个真实的案例指出我国关于鉴定结论的采信所存在的问题以及问题存在的原因。然后分析鉴定结论的特殊性决定了鉴定结论需要有一套有别于其余证据种类的采信规则。同时就国内学者关于该问题的一些学术观点进行搜集整理性,分别对这些观点进行分析。 第一章主要着眼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两大法系因为不同的司法背景所产生的关于鉴定结论不同的采信规则。英美法系主要将鉴定结论作为证人证言,主要通过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的方式,让专家证人用普通的、大众的语言来阐述专家证言。由于英美法系国家有较为发达的证据开示制度,因此在开庭之前法官对专家证言的证据能力已经预先进行了审查,又因为英美法系国家属于判例法国家,因此相关规则的确立主要是通过判例的形式形成的。但是,英国与美国虽然都属于英美法系但是由于发展形势与发展阶段的不同,两国又略有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鉴定结论的审查主要集中于鉴定结论形式方面的审查。对于鉴定结论证明力的采信,两大法系都是采用的自由心证的制度,但是对于自由心证的形成法律并非是“听之任之”的,而是对其进行了规制。 第二章主要阐述我国现阶段鉴定结论的采信规则所存在的问题。现阶段我国关于鉴定结论证据能力的审查主要是存在这个问题即将鉴定结论形式的合法性等同于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不能体现鉴定结论证据能力的实质要求。我国相关法律对于鉴定结论证据能力的规定仅具有形式意义。对于鉴定结论证明力的采信存在的主要问题是鉴定人不出庭作证不能有效的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因此法官不能很好的形成心证;同时我国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现象比较严重,法官在面临多分鉴定结论时往往不知所措,这也为法官自由心证的形成造成了巨大的障碍。 第三章就我国鉴定结论的采信规则提出一些实质性的改善意见,在鉴定结论证据能力审查方面主要是对鉴定结论进行程序性的审查与实质性的审查;对于鉴定结论证明力的采信规则方面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引进技术顾问,对专业知识进行解释和判断,同时强制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以增强庭审过程中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同时法律必须针对有争议的鉴定结论的采信作出相关规定,当然这些规定仅仅是针对一般情况而言,法官还是要结合案件的所有证据作出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