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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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并不是典型的有名合同,在《合同法》中并未明文规定,其中混合了包括委托、居间、买卖等多种合同要素。据此能否依据《合同法》124条,因为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内容类似于委托合同,而类推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并认定其可以适用任意解除权及任意解除权的赔偿规则。包含委托因素的无名合同中能否类推适用任意解除权的有关规定在实务中争议不断,有支持也有反对。此外,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作为有偿商事委托合同,一般涉及重大标的额和违约责任,任意解除权过度保护合同解除方的信赖利益,对于有偿委托的另一方当事人难显公平,同时对于行使任意解除权后的损失赔偿范围是否包含可得利益也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让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关系,仅在可归责的情形下,才需要赔偿对方损失。一般认为原初的委托合同成立的前提是基于双方的信赖关系,委托人不向受托人支付报酬,委托事项也较容易达成,并不会耗费受托人过多的心力,故当双方想要解除此种信赖关系带来的约束时,法律不应横加阻拦。但随着民商事活动的日益复杂化,委托合同的内容也日趋丰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项可能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此时若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不加以限制,会使受托人面临非常不利的地位。实践中,合同双方为维护合同稳定性,通常会事先在合同中约定抛弃任意解除权。这种现象“华茂诉向上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案”中也有体现,较为常见。应如何认定此种行为的效力,首先应认定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属于“强制性规定”还是“任意性规定”,只有在认定其属于“任意性规定”的情况下,才有继续讨论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亦或是区分各种情形下分别对待处理的必要。合同法第410条对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损害赔偿范围并未有明确规定,实践中的主要分歧主要在于是否得以赔偿可得利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终字第00479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24号民事判决,再次凸显出上述这些问题,值得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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