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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市场发展十多年来所取得的成就引人瞩目,但侵害投资者利益的案件也层出不穷。具体说来,目前证券市场上所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是诸多市场不当行为以及由此而引起的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保护问题。管理层在追究违规甚至犯罪行为的同时,却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和实际行动维护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2002 年 1 月 15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并于 2002 年12 月 26 日又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通知》进行了细化,以保证其在实际中的可操作性。但由于诸多方面的原因,该规定仍存在着诸多问题,文章主要就证券侵权诉讼中的具体弊端进行详细分析并给出完善的建议。 本文包括导论、正文(四章)及余论。现就各章的安排及论述内容,说明如下: 导论部分引出本文所要讨论的主题,并限定了文章的讨论范围,将证券侵权诉讼主体的双方限定为中小投资者和包括上市公司、承销商、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证券分析师等在内的可能侵害投资者权益的主体。 第一章是证券侵权救济机制现状,简要分析了证券侵权行为的概念、种类及其所包括的具体内容。同时对造成证券侵权泛化的主要原因进行了阐述,即立法上的不足和司法上的不独立。 第二章是我国证券侵权诉讼存在的若干问题,对证券侵权诉讼的受案范围、起诉要件和前置程序、管辖、诉讼参加人、诉讼方式和举证责任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详细的分析。 具体问题包括:受案范围过于狭窄,内幕交易、欺诈和操纵市场等证券侵权行为还没有被纳入受案范围;起诉条件的要求过高,阻碍了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不利于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将行政处罚作为前置程序的规定不恰当,为本来艰难进入的证券侵权诉讼又人为地加了一道门槛;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可能会导致证券侵权案件受到地方行政权力的不当干预,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判和执行;诉讼参加人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有所欠缺,对于证券分析师是否可以成为被告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诉讼代理人的权限也有待明确;诉讼方式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单独诉讼可能会带来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同时也有可能带来司法的不公,可能使得受到相同损害的当事人得不到相同赔偿,共同诉讼的形式也不能够完全解决采用单独诉讼形式所带来的弊病,而且共同诉讼的整个费用可能仍然是相当高昂的,《通知》和《若干规定》排除了代表人诉讼的适用是不符合司法实践要求和现行国际通例的,当然代表人诉讼本身存在着一些问题,这就要求我们在对其改造的基础上加以合理运用;举证责任的规定因为受案范围的关系不够全面,对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案件中的举证责任没有作出任何规定,可能会导致无据可依的不良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