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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代理制度系私法自治的扩张和补充,提高了市场交易主体贸易活动的效率并促进了市场交易,有利于促进市场的流通并扩大生产。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我国《合同法》在借鉴《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及英美代理法等基础上引入了隐名代理制度和本人身份未披露的代理制度,规定了第402条和第403条并同时保留大陆法系的行纪合同制度。由此,产生了法律体系冲突的争论和司法实践中适用的争论。本文追根溯源从英美代理法的产生、发展、理论基础、定义及判例的适用进行阐述,比较大陆法上相关代理制度规定与司法判例的适用,分析两大法系代理制度区别的根源,及分析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规定有关代理制度的国际条约。本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是介绍了英美法系代理的定义、理论基础、种类划分,从而进一步通过定义、判例适用来阐述英美法上的隐名代理制度和本人身份未披露的代理制度。第二部分主要是通过比较分析法对英美法上的隐名代理与大陆上直接代理和英美法上的本人身份未披露的代理与大陆法的间接代理进行比较分析可知,两大法系因对代理制度的划分标准不同,而不能将其直接等同。大陆法的隐名代理制度与英美法上隐名代理制度在其功能上基本相一致,而本人身份未披露的代理与大陆法上的间接代理制度则不同;并论述造成其不同的根源很可能是大陆法系以特有的法律行为理论来构建其代理制度,而英美法系并没有法律行为这一概念。第三部分通过阐述了我国《合同法》引入隐名代理制度和本人身份未披露的代理制度的背景是解决外贸代理问题,分析了《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的适用。建议在理解与适用《合同法》第402条以“受托人自己名义”时应作扩张性解释包括受托人没有使用任何人的名义情形下,而第三人知道受托人是以代理人身份行事的应适用隐名代理制度,《合同法》第403条应补充规定本人行使“介入权”和第三人行使“选择权”的权利行使通知,通知到达相对方时对其发生效力。从而使《合同法》第402条和403条符合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和保持我国《合同法》内容完整性与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