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他救助法律干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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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危救助并非一项新的议题,之所以广受关注不得不说和急剧变化的社会生活是分不开的。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的转变,使得原有的依托于身份认同而建立起来的道德规范体系在新的环境下不能完全发挥作用。经济体制改革使长期以来被压制的自我得到释放,个人自由、个人价值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尊重与保障。与此同时,也使得在物质利益的刺激下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变得更加功利与冷漠。一起起见危不救事件当中所凸显的问题,不仅促使人们反思我们需要什么样的生活,而且开始思考建立一套新的规范体系来调整人们的行为。对于利他行为可作生物学、心理学以及经济学上的阐释,但不论哪种解释都解决不了的是个人在利他行为产生动机上的不稳定、非持久和不连续。而作为在紧急情境下产生的有限利他,在客观上需要一个规则体系来弥补知而不行的表化现象。以强制性规范体系为后盾的法律,被寄希望于解决见危不救问题。从干预所要保护的利益来考量,大体可以划分为,为了保护行为人自身利益而进行的干预和为了保护其他人利益所进行的干预。从为了保护他人利益的视角来看,即成为了本文所探讨的利他救助的法律干预。利他救助的法律干预无疑是对个人自由的限制。按照柏林的观点,自由可以划分为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消极自由就是在虽变动不居但永远清晰可辨的那个疆域内不受干涉的自由。这是人类生存的底线自由,即总要为个人留有独立于社会控制之外的空间。积极自由源自于个体成为他自己的主人的愿望。但对本我的追求到头来反要受到更加严格的约束,那个真实的自我有可能被理解成某种比个人更广泛的东西,如一个部落、种族、教会或国家。对消极自由来说,何为底线自由本身就是不确定的。只有求助于具体的善的概念,才能够划定自由的疆域。积极自由虽可能会导致严重的压迫和强制的出现,但无疑有助于个人能力的提升和保障。多元价值主义使我们认识到,自由仅仅众多价值中的一项,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具有优越性。并且,自由主义者所抱持的生活观念也只是许多观念中的一种。在《互助论》的作者克鲁泡特金看来,互助是类似本能的东西,人类社会进化中我们通常所看到的是人与人之间的竞争,而忽视了互助这一因素,没有看到其在进化过程当中所起到的巨大作用。在社群主义者看来,社群是一个拥有共同价值的实体,其中每个成员都把共同的目标当作其自己的目标,对某个具体人的帮助就看作是对整个社群的帮助。范伯格对干预的思考更加具体,并对利他救助法律干预的质疑如强制行善说、划线说以及因果关系说等给予了回应。以上诸各方面,对利他干预正当性论证给予了充分的支撑。盖尔斯顿所提出的有限多元主义使我们认识到,既要维护最低限度的个人自由,也要承认具体情境下的优先权。因此,利他救助法律干预的要件设定就应当更加严密。在利他救助的情境认定上应把握主客观两个标准,客观上可将救助情境描述为对个人生命和健康所造成重大伤害的紧急状态;主观上的情境认定不仅要看救助人的内心认知,还要注重不同人之间的差异,同时要注意与平均人之间的对比。在利他救助的主体认定上,适格的救助者是具备救助能力,并且救助不会危及自身或他人的安全的自然人。被救助者则是处于凭借自身力量完成不了自我救助的人身伤害状态下的自然人。若使救助他人的良好意愿能够实现,还需要明确救助他人应当是法律规定的一项义务。而以往的作为义务理论,不论是先行行为理论还是特殊关系理论,都不能够完全适用于现实生活当中的见危不救问题。因此,利他救助义务就成为了针对于救助问题所设定的义务,并在与其他作为义务的比较当中呈现出独特之处。通常我们将法律责任看作是由于违背第一性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既然可以将利他救助划定为法定义务,那么对义务的违反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还需看到,法律这种社会调控方式在很大程度上是围绕着法律责任而展开的。要违法者承担法律责任,一者是为了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二者是为了通过惩罚能够实现对更大利益的保护。对见危不救者施以法律责任正是要通过惩罚实现更大的利益。这一方面体现为通过惩罚实现一般预防的目的,杜绝今后类似事件的发生;另一方面通过惩罚建立起关于利他救助的行为标准,以实现对社会整体秩序的维护。而从公民的守法动机上看,惩罚只是其中的一个变量,法律当中不仅仅有强制制约的功能,奖励同样可以促进守法的实现。如果说惩罚是从事后的视角对行为主体予以纠正的话,激励更强调的是从事前的视角来刺激主体的行为。因此应将制裁与激励共同引入到利他救助法律责任的探讨当中,促进一种协调法律观的形成。由于受到基督中好撒玛利亚人故事的影响,西方国家早在18世纪就有了关于利他救助方面的刑事法律规定。通过对大陆法系国家以及英美法系国家立法中救助责任的分析与评判,既能比较不同法系之间立法模式的差异,还能看到救助责任在立法中的复杂之处。这些将有助于我国利他救助法律责任的设定。法律干预所要实现的主要目的是救助身处危难的受害者,由于利他救助中救助者与受害者所处地位的差异,良好效果的实现主要取决于潜在的救助者。这即是关于利他救助的实效性考查。从救助者的视角来看,救助的最大疑虑在于救助反遭诬陷,这种负向激励将使得个人在面对救助选择上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其次,当救助与行为者的个人利益相冲突的时候,可否免除其救助义务,即以何种理由可以阻却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第三,救助者不予救助还表现为畏手畏脚不敢救助的心态。一方面是对自身救助能力的怀疑,担心救助不但不能改善受害者的状况反而带来更大的伤害。另一方面是担心因救助不适当而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即能否享有救助豁免权问题。最后,如果因救助而给救助者带来伤害的话,那么伤害是否能够得到补偿,也将影响到救助效果的实现。为解决救助者的疑虑,从个体层面看,应当加强个人急救知识的掌握与运用,以提升救助信心。在遇到利他救助的情景时,救助者能够做出准确判断,采取正确的方式予以施救。从保障体系的建立上看,建设完善的院前救助体系将有效提高救助成功率。还有,将利他救助纳入社会优抚范畴,通过国家保障来化解利他救助的个人风险,以实现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从我国的情况看,对古代社会法律实践起到重大影响的思想观念莫过于“仁”。“仁”的精神既体现为血缘群体内部的互相友爱之情,也体现为超血缘群体之间的相互对等。这种超血缘的“人己和”观念无疑与利他救助的思想是相契合的。“仁”的思想虽然对中华法系影响重大,但由古代社会的经济形态、社会机构以及高度集权的政治体制所决定,刑法在古代法律中处在特别突出的位置上。利他救助的法律规范也概莫能外,即主要由刑事法律规范予以调整。从中可以看出,“仁”思想下的道德教化仍替代不了刑罚的作用。而当下的中国,伴随着经济的发展,进入了一个社会转型的加速期。物质层面的巨大变化,带来了人们思想文化和价值观念的深层碰撞。人们总是自觉或不自觉地从自我利益出发来衡量问题。但生活在群体之中的个人,应当实现的是对功利性价值的超越,积极投身并服务于我们的社会。因此,利他救助立法应当正确反映与表达我们的道德观。目前,我们已经制定了相对完善的针对好撒玛利亚人的法律规范。所缺少的是对见危不救法律责任的规范。在与民事责任的比较来看,刑事责任更加适合于利他救助情形。进一步看,修复性司法在刑事法律当中的创造性运用能够弥补传统刑事责任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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