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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0年代,哈佛大学法学教授Frank Sander第一次创设性的提出“多门径法庭”概念,美国法院运用ADR程序解决纠纷的改革由此展开,美国法院附设ADR机制更是在短短数十年间逐渐发展完备。美国法院附设调解伴随着法院附设ADR机制的发展不断得以完善,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美国,法院附设调解经历了从“被排斥”到“大力推广”的历史转变。今天,这种制度已经为许多国家与地区的法院调解改革实践所借鉴。准司法性、意思自治是美国法院附设调解的基本理念:调解附设于法院,赋予了调解准司法性属性;同时,法院通过司法审查,批准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且保障当事人自主设计程序以实现其意思自治。虽然美国各州规定的调解员职业资格与行业伦理存在些许差异,但调解员作为促进纠纷解决不可忽视的力量,充当着双方当事人沟通的桥梁。当事人对于调解员的要求越来越高,不仅仅看中他们的学历、经验,还注重其穿着打扮、谈吐行为等细节表现。当然,美国法院附设调解在推动纠纷顺利解决的同时,也存在着让处于强势地位的当事人于无形之中压迫弱势一方当事人的潜在危险,导致弱势一方作出非自愿的让步,从而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也就是说,美国法院附设调解同样存在着造成不公正结果的不利倾向。此点对于调解泛滥的中国尤其应该提高警惕。灵活性是调解区别于诉讼的典型特征。根据各州实际情况的不同,美国法院附设调解的程序设置各有特色。实际上,只有因地制宜才能赋予法院附设调解不衰的生命力。我国法院调解改革迫在眉睫,在此语境下,系统解读美国法院附设调解,可以为我国法院调解改革提供参考与镜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