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审查逮捕工作中对于“社会危险性”条件(1996年刑事诉讼法称为“逮捕必要性”条件)如何理解和适用,一直是司法实践和理论界争议较大的问题。逮捕的三个条件中,“证据”条件和“刑罚”条件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一套比较明确的规定,有一系列得到公认的认定方法,而“社会危险性”条件不仅自由裁量成分大,难以判断和掌握,在实践中更是往往被忽视。社会危险性是指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何种强制措施时,依据已发生的行为或已存在的事实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行为所做出的预测以及对其适用的强制措施可能出现的结果所作的一种风险评估。”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给社会带来新的危害的可能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消极不履行刑事诉讼义务的可能性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不履行刑事诉讼义务的可能性,在刑事诉讼中通常具有可证明性、复杂性和可变性和相对确定性的特点。①刑事诉讼法自立法以来,对于逮捕条件曾作过三次修改,对于“社会危险性”这一条件的规定也历经了三次演变,从“社会危害性”到“逮捕必要性”到“社会危险性”,每一次表述和实质内容的变更,都是立法机关将司法实践探索与办案一线积累的工作经验进行总结提炼、将其吸收上升为法律的体现,既为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准确作出逮捕决定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依据,也有利于进一步统一法律适用。审查逮捕工作作为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之一,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通过审查批准和决定逮捕工作,决定是否适用逮捕这一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充分履行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职能。本文就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的“社会危险性”条件在实践中如何准确理解进行分析,并提出在现行刑事司法环境下进一步完善“社会危险性”条件适用的几点构想,包括:缓解顺应维稳任务和准确适用“社会危险性”条件之间的矛盾、尝试建立“社会危险性”复评机制、以及继续完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