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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为股东对决议事项做出意思决定,经集中后产生的公司意思表示。股东会决议产生于每一个股东的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构造规则做划分标准,决议行为是不同于单方法律行为、契约、合同行为的一类独立的法律行为。所以,法律行为效力瑕疵规则不完全适于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类型的认定。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22条已确定决议无效与决议可撤销两种瑕疵类型,有违法律逻辑,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求,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正式确认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的三种形态,即新增“决议不成立”的瑕疵类型,以完整法律逻辑。但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仅列明了5种决议不成立的具体类型,仍不能划清三种效力瑕疵形态的界限,依然无法解决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法规混乱的现状。故本文对251个样本案例分析归纳,结合前人现有研究成果,对现已确立的三种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形态具体类型予以细化,进而形成股东会决议效力判定路径。总体来说,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类型包含两大类,一为股东会还未召开即产生决议;二为股东会虽已召开但欠缺决议成立的条件。决议可撤销和决议无效则在现行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更加细化,使得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类型更加完整明晰,更好的服务于司法实践。在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进行判断时,既要维护程序正义,又要保障商事效率,维护公司自身法律关系稳定,以股东会的召开流程为线索,形成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判定路径。在会议召集阶段:(1)若公司未召集会议即作出决议,包含股东会会议根本未召集而伪造股东会决议、召集权人不具有召集权、股东会会议召开未通知全体股东三种情形,判定为决议不成立。(2)关于股东会召开的通知瑕疵,包含通知未以书面或公告等使股东可接收的方式使股东知悉会议召开的必要事项;所通知的内容过于粗略不够详细,使部分股东错过股东会的召开;通知对象上未通知部分股东参与会议;通知时间距离会议召开时间过短使股东不能为会议做充足准备的情形,判定为决议可撤销。(3)若股东会召集的时间、地点不符合规定,例如地点过于偏僻致股东无法到场,召集期限极大程度违背法律法规或章程,致使股东无法顺利行使权利等状况,此也归决议可撤销之情形。在会议表决阶段:(1)若股东会虽已召开但却不具备决议成立的条件,包含股东会会议召开过程中股东未对会议决议进行表决,部分股东伪造其他股东签名使达到自己特殊目的,股东会主持人未认定决议结果致使股东无从确定决议内容的情形,判定为决议不成立。(2)若存在其他程序上的瑕疵,如股东知情权存在瑕疵等情形,判定为决议可撤销。在会议表决比例出现瑕疵的阶段:会议的表决结果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通过比例,包含不符合要达到普通多数与特殊多数的情形,判定为决议不成立。在决议成立后阶段:(1)若决议内容不符合章程规定,此为决议可撤销情形。(2)若决议所决内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包含股东会超越权限范围作出决议、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公司债权人权益三大类情形,具体又包含股东滥用权利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认缴权与利润分配请求权、股东滥用权利侵害其他股东的股权处分权或违法解除其他股东资格、股东滥用权利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东滥用权利使决议所选董、监、高不符合任职资格、股东滥用权利操纵股东会作出违法减资、违法分配利润、违反资本维持原则的决议,判定为决议无效。最后应当判定股东会决议是否存在治愈可能,即是否存在决议瑕疵豁免与决议瑕疵补救,尽可能使得在不损害股东实质权利的前提下维持决议的效力,维护公司法律关系稳定,同时也要保持司法的谦抑性,把握公司自治与公权介入的平衡。最后,在依据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判定路径判定股东会决议效力时,应秉承着既要维护程序正义,又要保证商事效率和公司法律关系稳定的原则。所以在判定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时应对相关规则进行限缩解释,除实质性损害公司股东会决议或对股东权利造成不可逆的损害的情况之外,应尽可能维持决议效力,对由此给股东造成的损害采柔性救济手段,例如使决议面向将来无效或者对股东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以实现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在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进行类型化后,针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对其的相关规定,提出修改的建议:第一,第5条关于决议不成立的条文应当修改的部分为:(1)第一项中“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修改为“公司未召开会议而伪造决议的”;(2)增加一项瑕疵类型的列举:公司会议召集人不具有召集权的;(3)增加一项瑕疵类型的列举: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在去除伪造签名后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4)增加一项情形的列举:公司会议主持人未认定决议结果使股东无从知晓决议内容的。第二,在可撤销的股东会决议中,首先应当增加股东知情权瑕疵为公司股东会的程序瑕疵,当股东会会议存在股东知情权瑕疵时,该股东会会议所作出的决议应为可撤销决议;其次应当增加对决议程序瑕疵的豁免与补救,以使对股东会决议是否可撤销的判定更加准确和完整。第三,关于无效决议,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对导致决议无效的情形加以列举,即公司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效:(1)决议内容超越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职权的。(2)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3)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4)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