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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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本质上是一种信用经济,离开信用,交易就无法安全进行。所谓信用简单讲就是一个信任问题。没有信任就不会有交易发生,也不会有市场。因社会财富的增长有赖于交易的频繁发生,所以,信任对一个社会的重要性,无论怎么样强调都不为过。那么怎样才能保障信用呢?方法有多种,其中最重要的方法就是法律制度。民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正是为促进交易的安全进行而产生的。在传统契约自由原则下,当事人之间有缔约与否的自由。只要合同没有成立,当事人就可以无责任地退出谈判。这种理念虽然有利于维护契约自由,但是听之任之,却会放纵个人私欲,影响交易的安全性,造成社会利益的损失。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正好可以弥补这一缺失,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促使人们诚信缔约。这里的信赖利益则是一方违背诚信义务而给另一方造成的因信赖所生的实际损失。保护信赖利益的目的在于使守信人回复到合同没有进行时一样的状况。我国合同法设有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为解决上述问题提供了法律基础。但由于上述制度体现了契约自由与诚实信用的紧张关系,并且学界在理论上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性质、构成要件、理论基础、赔偿范围等存在不同认识。本文的目的即在对缔约过失责任的上述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厘清理论上的认识,为债法的完善提供一点浅见。本文在分析了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上,重点对其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进行了研究,最后指出法律的完善有赖于立法者、学者与司法者的合力才能完成。 本文总共分七大部分。 导言部分。概要介绍缔约过失责任的国内外研究状况,提出本文研究的目的及意义。首先对缔约过失责任的研究有助于民法典中债法体系的完善,有助于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其次,缔约过失责任的建立也有助于我国信用体系的建立,有利于维护守信人的合法利益。若无缔约过失责任,则难以建立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制度,缔约阶段的守信人的利益就无法得到法律的保障,从而使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存在缺失。 第一部分分析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内涵及外延,并对其进行了理论界定,作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界定既要突出其义务内容,又要突出它的保护范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进入缔约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因一方违反诚信义务损及另一方的信赖利益,而应承担的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即它发生在缔约阶段,过失人违反的是诚信义务,该诚信义务的内容包括说明义务、忠诚协商义务,且造成了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同时,作者认为,随着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成熟,对其应当一般条文化。 第二部分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进行了界定,并探讨了各国的立法例,设计了我国应采取的立法模式。作者在论述了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发展过程的基础上,指出缔约过失责任在产生之初即是为了保护信赖利益,德国侵权法只是由于第823条第1项及其雇主责任的固有缺陷,使得德国司法界为了弥补侵权法的缺陷扩张了缔约过失责任的保护范围。而我国侵权法并没有德国法如上的缺点,因此,得出缔约过失责任的保护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作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并非是一种合同之债,因为其缺少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也不是侵权之债,因为当事人之间并非像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一样是陌生人之间的关系,他们之间具有相互信赖关系。总之,缔约过失责任是保护当事人之间信赖利益的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是为了调和过错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而创设,是对个人自由的限制,是法律对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的保护,其超越了契约法与侵权法的范畴,应设立一种独立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对之进行规范。 各国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立法例共有四种。作者认为,由于我国执法人员的水平参差不齐,应采取一般条款加类型化的列举方式予以规定。 第三部分从法社会学、法哲学、法经济学及法价值论的角度论述了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及社会基础,作者认为,从法社会学上来讲,缔约过失责任是现代法律对道德的反映,即是守信人利益在法律上的反映,是法律对缔约风险的一种规制,体现了市场对信用的依赖。从法哲学上来讲,缔约过失是法律对契约自由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进行衡平的结果,反映了现代社会对社会整体利益的重视,对合同自由的某种限制。就缔约过失责任的经济伦理基础来讲,反映了法律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是安全与契约自由之间冲突的反映。缔约过失的目的在于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使交易尽可能地达成,降低交易的成本。这实质上也反映了缔约过失责任的价值取向,即不追求片面的契约自由,而是寻求合同的实质正义,兼顾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是现代合同法价值取向的反映,也是现代合同法对当事人合同义务的拓展。 第四部分着重论述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基于前面的论述,作者认为构成缔约过失责任需要以下五个要件:①须发生在缔约期间,这一期间应从当事人之间有达成交易的意向开始至合同的生效之前;②须违反先合同义务,即诚信义务;③须有信赖利益损失,即信赖一方为达成合同支出了合理的费用,如果过错人诚实守信,受害人本不会有此损失;④损失与当事人之间的过失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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