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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婚姻家庭关系的变化和家庭财富的不断的积累,《婚姻法》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已经难以满足家庭关系变革的需要。目前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不断提升,特别是对家庭财产的贡献增大,其在家庭财产分配中的主动权也越来越得到强化。因此,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夫妻双方通过签订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办法分割家庭财产的现象逐渐增多。司法实践中在婚姻解体或者继承开始等重要节点上,因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引发的争议也越来越多。尽管我国法律并未直接规定婚内财产分割的规则,但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允许的,相关约定能够产生法律效力。从新颁布的《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也可以得出同样的结论。但在理论上,对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签订、协议性质、效力等问题,还存在一些争论。在法律实践中,对此问题还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对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和维护社会稳定及交易安全等方面,还有不同的理解。这就导致了理论上对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签订主体、法律特征、效力认定乃至何种情况下构成效力限制还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自始无效等问题,尚在争论之中。司法实践中虽然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但是大部分法院倾向于认定其效力,只不过在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等方面,对限制条件和性质判断各有千秋。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调整的虽然是婚姻家庭财产关系,但是家庭作为社会的基础单位,对整个民事法律制度的影响极为深远。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探讨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本质、法律特征、效力认定和正当限制等问题,以便为司法审判提供统一的裁判标准。特别是在当前家事审判制度变革的大背景下,对于婚内的家庭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认定及其物权变动效力的认定,不仅影响了婚内的家庭财产分割协议这个特定问题的解决,甚至对于整个家事审判制度的发展完善,也具有极为重要的导向意义。为了将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有关问题展开相对深入的研究,本文讨论了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订立以及效力,尤其是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另外,进一步尝试讨论对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应予限制的因素和理由。在此基础上,提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应该是全新一种财产分割契约,但其既不同于约定财产制,也不属于赠与范畴。就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认定来讲,笼统承认其效力和其物权关系的变动效果,既不符合《物权法》对物权变动的形式要件的要求,也有可能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尤其是对夫妻合谋,通过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达到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目的的恶意规避行为,难以起到制约作用,甚至引发不良导向。因此,依据既有立法逻辑、法律实践的经验,理论研究的成果,应当沿袭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二元制”的思路,分别从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两个方面进行讨论。对内效力认定上,遵循民事法律行为“合意”即为有效的原则,对外效力认定上,遵循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消极认定其物权变动效力。这样做,既能够在最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当事人的意愿区分家庭财产的归属,承认婚姻财产归属的特殊化需求和安排,同时,也兼顾长期以来对夫妻共同财产制的习惯和信赖,以及尽可能尊重诸如《物权法》、《知识产权法》等其他法律的基本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