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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税是当今国外最有效的环境保护手段之一,西方国家为了保护环境,有效地提高资源的配置效率,便利用税收来诊治环境与经济发展之间的顽疾。由排污收费制度向污染税收法律制度的转变既是制度变迁的理性选择,又是摆脱排污收费制度现实困境的有效出路。如何改变这种排污收费的形式,运用环境污染税这一经济与法律为一体的手段来保护环境、实现环境与发展的均衡协调,已成为我国环境法和税法发展的时代性主题。征收环境污染税的主要目的是保护生态环境、防止环境污染、促使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环境污染税既具有税收一般特征,又具有生态目的性、法定征收性的特征。它的主要功能是使被忽略的社会成本和代价内在化、为治理环境污染筹集必要的投资资金、促进减少污染的技术创新和资源节约型经济的发展。环境污染税的征收,有其深厚的经济学基础和法学理论基础。外部性理论认为为了消除环境污染引起的负外部效应,就应该对产生负外部效应的单位征税或收费。公共产品理论认为,对环境保护领域只能由政府通过对所有使用环境公共物品的人收取费用的方式来实现。公共信托理论认为,人民将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委托给国家进行管理,国家通过对合理开采资源与使用环境的行为征收税费将其用于改善生态环境及推进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税收债务关系理论认为纳税主体因其“公法上的债务”的偿付即缴纳了环境税收而获得了要求并享有国家提供“公共需要”的权利。我国环境污染税收法律制度的构建,应当遵循税收弹性、专款专用和循序渐近的特殊立法原则。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是环境污染税的纳税人,但现阶段我国应先对企业单位征收环境污染税。征收范围应从水污染和大气污染,工业固体废弃物的污染开始,逐步推广到噪音、废电池等其它污染。计税依据应该考虑不同污染物的治理成本以及对税基进行技术监测的可行性等问题,不同的项目依污染程度不同而采用不同的定额标准,并按照年度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来适时调整。税率水平应该保持适中,并采用差别税率。环境污染税的设计要充分考虑所要解决的污染的负外部性是属于地方性的、区域性的,还是全球性的,依其负外部性的不同设置为地方税、中央税或共享税。环境污染税的征收应由税务部门和环保部门相互配合,环保部门负责定期测定排污量,税务部门负责具体的税款征收。在此基础上确立税务部门与财政部门、金融部门等机构的协同征管机制。对环境污染税款的使用应当确立专款专用机制,主要用于对环境污染的整治、环保奖励、科研创新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