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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为基础,德国在从上世纪初开始形成了一套独特的证据禁止理论,经过百年的演变发展,这套制度经历过德国学者们的质疑,讨论,修改,完善,在逐渐茁壮成长着。德国的证据禁止制度分为两个部分,分别是证据取得禁止和证据使用禁止。证据取得禁止就是侦查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如若超出了法律所规定的范围或者使用了法律所禁止的方式获取的证据,那么该证据很有可能会被排除于可用证据以外。证据使用禁止是为了规范法院的审判行为,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因为某些证据欠缺证据能力或者在庭审中经过法官的权衡判断,最终该证据不能成为裁判的基础,而被法官排除于可用证据以外。根据侦查机关调查取证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证据使用禁止又被分为两类,分别是自主性证据使用禁止和非自主性证据使用禁止。自主性证据使用禁止是指法院在判断是否排除证据时除了要考虑证据的取得是否违反了法律所禁止侦查机关调查取证时的一些规定,还要仔细评估使用该证据是否会侵犯德国宪法上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个时候,法院判定是否排除证据使用考量的因素较多,不仅要考虑证据的取得是否违法,还要考虑若是使用该证据,这一行为是否会造成另一次新的对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的损害。非自主性证据使用禁止是指侦查机关在进行调查取证活动中若是违法了法律所规定的一些禁止其触碰的规定所得到的调查证据,那么该项证据则面临着被法院排除于使用证据之外的结局。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其实是为了规范侦查机关的活动方式及活动范围。如果侦查人员超出了其活动范围或者采用了错误的调查方式,则很有可能受到行政甚至刑事处罚。这一规定有点与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类似,但是,与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同的是,德国的法院需要深沉细致地去考虑:是否需要使用这一禁止规定。因为即使为了符合程序正义,也不应不分情况的一律将侦查机关违法获取的证据排除掉。因为侦查机关违法取证的违法程度或者其他情况都不一样,如果采取一刀切的形式,这有可能会导致与实体正义相反的结果。最终,德国的学者们普遍达成共识,若是某一证据是通过侦查机关的违法取证获取而来的,并不会仅凭这一点就将其排除掉,还必须加上一些其他的条件导致该证据最终失去了其证据价值,最终才会被法院排除否定掉。目前,非法证据的排除在世界各国都是一个热门话题。因为这不仅关乎着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之间的平衡,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的宪法权利也起着至关重要的影响。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新《刑事诉讼法》、两高司法解释的出现,中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经正式确立。2017年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使得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日益完善。目前,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非法证据的定义,非法证据排除的诉讼阶段,排除程序,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以及救济程序等方面都已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对比之前的证据规则有了巨大的进步。然而,我国目前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仍然存在着一些需要不断努力完善的地方,比较和分析中德之间的证据禁止规则,可以发现我国在区分非法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认可瑕疵证据以及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等方面具有一些共同点,而二者在有关证据禁止规则确立的方式、保障被告人权利的程度、证据排除的主体和诉讼阶段、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对“毒树果实”的态度存在差异。总体来说,我国目前的调查技术水平还需不断提高,整体法律制度也应继续修改和完善。相信随着我国证据制度的不断健全,中国的法治建设也会向前迈进一大步,日趋完善。德国与我国有着相似的司法传统,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德国,其证据禁止制度不仅在收集证据过程中高度重视人权保护,而且不会削弱对正义的不断追求。证据禁止制度经过其百年的发展也在不断壮大甚至日趋成熟。而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目前正处于修改完善阶段,需要吸收和学习一些优秀的制度,以不断丰富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更是为了中国的法治建设更好的向前迈进。为此,我国应当正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问题,遵循现行法律的同时以权衡理论指导证据的收集与使用,赋予其新的生命力。我们必须要承认,在中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十分的重要,现在,国家也越来越重视打击非法取证,重视程序正义和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如何去完善这一制度,在笔者看来,德国的证据禁止制度有它十分优秀的值得我们借鉴的一些地方。德国如此重视对人权的保障,这一精神我认为值得被我国引起重视,除此之外,德国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展现出来的价值权衡,利益权衡的这种审判智慧也是值得我们去学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