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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鉴定,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刑事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刑事司法鉴定是整个刑事诉讼司法活动中至关重要的一项专门工作,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具有不可代替的作用。刑事司法鉴定结论是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是司法机关借以查明案件事实,认定案件性质,正确定罪量刑,保证办案质量的重要依据。刑事司法鉴定的目的是要解决刑事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鉴定的分类应当与解决专门性问题需要利用的专业知识分类相适应。刑事司法鉴定结论只与科学技术及鉴定人的专门知识有关,而与鉴定人所在机构的性质、级别和鉴定人职称的高低无关。科学的鉴定结论,不因鉴定人不同、鉴定地点不同或鉴定时间先后不同而有所不同。刑事司法鉴定只有科学性没有权威性。司法鉴定形成的结论只能尊重和服从科学,不能屈服于科学之外的任何因素。对于案件中多个不同的鉴定结论,应当按照证据认定的方法和规则,通过对鉴定结论合法性和科学性的审查评断决定取舍,而不应简单地选择所谓权威性鉴定结论。从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的关系看,经合法程序形成的鉴定结论与其他形式的证据一样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都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并不具有优先采信或必须采信的证据地位。一个国家的刑事司法鉴定制度是以其司法制度和法律文化传统为基础的,但是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人类社会的共同发展规律和科学技术水平。换言之,不同国家的刑事司法鉴定制度之间既有个性或差异之处,也有共性或共同之处。“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国外刑事司法鉴定制度的立法经验,应当成为我国重塑刑事司法鉴定制度的借鉴。当今世界,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司法鉴定制度上的差异主要是由诉讼制度的特点所决定。两大法系在刑事司法鉴定制度上虽有差异,但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和决定权、鉴定人的资格、鉴定人出庭、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等制度和程序性问题均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对两大法系不同的鉴定制度的优劣长短进行比较,对完善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制度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现行刑事司法鉴定制度存在较多弊端和空白。鉴定立法严重滞后;鉴定机构设置重叠、运行混乱;对鉴定人员缺乏科学、合理的管理机制;鉴定程序、鉴定标准缺乏规范等。长期以来,鉴定机构多只出具书面鉴定结论,鲜有出庭质证。鉴定人员不出庭,法官对鉴定结论的采信随意化。重构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制度应当立足于中国国情,考虑当前的诉讼制度和社会经济与文化背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建立科学、中立、公正的鉴定机构;按所从事的不同鉴定类别,分别进行鉴定人资格全国统一考试,从立法上加强对鉴定人的管理,明确规定鉴定人的权利、义务,健全对鉴定人的责任追究机制,规范鉴定标准、鉴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