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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与强制是法学研究的基本范畴,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合同效力问题体现了自由与强制之间的张力,关系到法律内部的整合。如何认定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是一个司法上必须面对的问题,国家强制与合同自由的边界需要慎重的对待。我国司法上对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效力认定存在一定的困难与混乱,对于何为效力性规范难以妥当的加以认定,对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法律规范的适用上也存在种种问题。本文认为民法内的强制性规范(狭义)的违反一般不会产生合同无效的后果,而在民法外部则没有必要区分强制性规范(狭义)与禁止性规范。此外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强制性规范包括私法上的强制性规范与公法上的强制性规范。对于强制性规范与合同效力的关系,本文对国外相关国家的强制性规范违反考察的基础上,提出对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效力的认定途径,可以对效力规范与取缔规范做出一定的类型处理,以指导实践;强制性规范的规范目的是认定合同效力的根本途径;强制性规范的规范利益与当事人的合同利益的利益衡量是合同效力认定时的必要考量;应当认识到公法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是有限度的,强制性规范并非社会秩序的唯一建构者。此外,从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具体情形可以从更细致的角度来考察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从具体的,动态的合同具体情形来认定合同效力问题。最后,分析强制性规范违反的法律后果的认识论上的考量。这一章首先论证对强制性规范的违反与公序良俗的一元化的法律适用的不足,对我国司法实践并无实益;其次提出在司法实践中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效力认定应力求达到确定性与妥当性,法官应当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加以论证;对强制性规范在社会生活中的法律实效考察基础上,有必要从立法上重新审视强制性规范的配置,在私法自治与国家强制中寻求一种平衡与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