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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美好生活环境和良好生态环境是每个公民应享有的权利。现阶段我国相关的环境法律法规并未明确公民的环境权益,但自20世纪60年代被提出以来,理论界对公民环境权的相关探讨热度一直未减。从理论到实践发展过程中,对公民环境权益的保护更是已经成为我国一项环境领域的共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正是实践过程中的丰硕成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要是基于公民的环境权而设立,基本功能是危害预防、公民环境权利救济以及损害填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55条明确赋予符合条件社会组织具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法律适用的若干问题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18条规定了社会组织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要内容,这些内容基本涉及到环境民事责任方式等。上述法条主要是针对破坏生态、污染环境,并已经对社会公众利益产生严重的负外部性的重大风险行为。但社会组织可以提出怎样的诉讼请求,并没有法律法规予以明确规定,实践中也没有统一标准。根据相关民事侵权理论以及相应的实践,破坏生态环境的被告方或责任方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是社会组织可以提出诉讼请求的具体承担方式。基于此,本文的主要目的是社会组织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方面如何高效的提出诉讼请求,梳理2015—2018年已结案的37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通过案件分析被告应承担的环境法律责任,进而提出提升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诉讼请求可操作性的具体建议,以期实现社会组织维护生态环境、维护公众社会利益,最终实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目标。本文主要内容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绪论部分,系统介绍论文研究背景、研究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以及研究计划等。第二部分为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现状分析。该部分首先从总体上概括从2015年新环保法确认社会组织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以来所提起的37起已审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诉讼请求的提出情况,阐述了司法实践中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诉讼请求基本类型,并详细论述社会组织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每项诉讼请求的法院支持情况。具体而言,针对预防性诉讼请求法院支持率较高,通过扩张性裁判支持恢复性诉讼请求,生态损害赔偿获赔率低,人格恢复性请求的裁判可执行性差。第三部分为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请求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主要问题有:预防性诉讼请求未能发挥其应有作用、恢复性诉讼请求难以执行、赔偿型诉讼请求“损失”范围过窄、赔礼道歉不足以惩戒环境侵权等。出现该现状的原因主要包括:预防性诉讼请求存在利益功能定位困境;恢复性诉讼请求缺乏系统性思维;预防性、恢复性以及赔偿性诉讼请求的类型与范围存在差异且受现行民事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制约。第四部分为关于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的相关思考。主要从社会组织方面和司法机关方面分别阐述。从社会组织方面而言,其在提出、协调、变更、放弃、和解时均应以诉讼目的及环境公益的实现为基本理念;而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在审查、协调、支持、变更社会组织最初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充分说明和阐述并应发挥其修正引导作用,给予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方面正确的引导,以便达成社会公益及公益诉讼目标,司法机关应该把握好扩张性司法裁判的边界,谨慎对待扩张性司法裁判,从而作出合理的司法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