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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因其脆弱性需要对其予以预防性保护,而本文所指的预防性保护是仅针对商业秘密威胁性侵害这一种情况而言的。威胁性侵害并不是一种侵权行为,但在此种情况下,商业秘密处于一种将被不可避免侵害的危险之中,因此对其予以预防性保护也是急迫而且必要的,且相对于事后救济,预防性保护更注重的是消除侵害的危险,阻止侵害的发生。商业秘密预防性保护是必要的,这不仅源于商业秘密的价值性,还在于其知识产权的属性,而妨害预防是其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当然内容之一,而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更决定了预防性保护对其的特殊意义。除此之外,现实中针对商业秘密威胁性侵害的多发性也是预防性保护的重要原因之一。在商业秘密预防性保护上,有建立在其知识产权属性上的产权式保护和基于威胁性侵害特点的契约式保护两种方式。在对各国商业秘密预防性保护比较分析的基础上,将预防性保护的模式归纳为产权式保护与契约式保护并用的模式及单一的契约式预防性保护模式两种类型。在并用模式下,以对威胁性侵害的判断方法为标准,又可将并用模式分为建立在独立判断基础上的产权式保护与契约式保护并用模式与合同确定的产权式保护与契约式保护并用模式两类。我国承认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属性,但却仅对其予以契约式的保护,这显然是与其的性质不相符的,因此产权式保护与契约式保护并用的模式是我国应选择的商业秘密预防性保护之路。以竞业禁止合同的约定作为判断威胁性侵害是否存在的依据不仅避免了事后竞业禁止合同之嫌,而且又将竞业禁止合同的约定与威胁性侵害的判定统一化,因此合同确定的产权式保护是符合我国现状的产权式预防性保护方式。在并用模式下,不仅在现有的体系与制度上要做相应的补充与完善,而且竞业禁止合同的合理性也被赋予了新的涵义,这也便于司法实践中统一合理性的认定标准。我国虽没有日本员工终身制的用工习惯,但其却给了我国企业重要的员工管理方面的启示,而员工的良性流动不仅不妨碍商业秘密的保护,而且有利于竞争环境的形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