讯问录音录像程序性规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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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自2012年被《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以来,至今已有7年多的时间。颇为遗憾的是,法律并未明确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具体执行规则。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作为侦查机关发布了各项细则以明确该项制度的具体执行。但由于法律规定的笼统性和实务操作的多样性,该制度的作用属性和实际效益一直是学界和实务界的研究热点。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联合颁布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第5条指出,侦查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逐步实行对所有案件的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该《意见》的颁布意味着我国正踏上刑事案件讯问录音录像全覆盖的征程,此举再一次将讯问录音录像制度推上了学界和实务界探讨的“风口浪尖”——如何定义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功能属性及其具体实行程序以满足实务界的办案需要。笔者认为要明确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功能和完善其运行程序,就必须要承认我国的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应当从“权力主导型”转化为“权利主导型”。本文以“权利主导型”作为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理论基础,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历史演变和其运行中遭遇的诸多困境,剖析其困境的形成原因,借鉴域外地区的规制经验,就我国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有效施行提出几点思考。本文分为导言和正文五大部分,正文部分共分为四章。导言部分简明扼要地指出研究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裨益,主要是介绍目前我国学术界关于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研究成果和概况——紧紧围绕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运行遭遇的瓶颈和其功能属性定位等展开研究,并将相关文献进行了梳理和总结,这为本文的后续展开提供了丰富的研究材料。第一章阐述了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内涵和完善该制度的必要性。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在我国的设立以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分水岭,2012年之前是公安部和人民检察院两大侦查部门的自行探索,2012年被立法确立后,更多部门参与到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具体实行,如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联合颁布的《意见》,该《意见》第5条提出了逐步实现所有刑事案件讯问录音录像的目标。讯问录音录像制度随着各项细则的颁布更为成熟和具体,该制度所体现的人权保障和衡平控辩双方的理念亦正在不断深化和具体,但这并不能掩盖该项制度在我国实际运行中存在的窘境,规制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势在必行,众望所归。第二章探究了我国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运行所遭遇的现实困境及困境的形成原因。由于该制度实际产生的多重作用,导致该制度的运行面临着“人为干扰”和“先天不足”。人为干扰主要指侦查人员并未遵守法律精神的指导和具体规章制度去运行该制度,如对具体案件中被告人讯问的时候进行选择性录制或是随意中止录制,导致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并未实现其规范讯问行为的目的,甚至还成为侦查人员违法讯问的庇护;侦查人员在整个讯问录音录像制度中的主导性地位,天然地压迫和限制了辩方的权利行使,讯问录音录像是否随案移送,是否允许辩方查阅均由侦查人员、公诉人决定,辩方只能享有请求权;录制材料的录制、保管是该制度运行的技术困境,如录制材料的不清晰、保管材料易损坏等。天然不足主要为讯问录音录像的功能定位模糊,法律规定笼统,制度运行缺少中立第三方的监督,违法成本过低,导致实践中侦查人员多选择将讯问录音录像作为内部资料不随案移送,甚至在法院要求提供时以资料已被损坏为由拒绝提交;又或是当讯问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所记载的内容出现差异时法院并无统一的取舍标准,上述困境导致讯问录音录像在具体案件适用中存在较大差异。第三章考察了域外讯问录音录像制度,以期借鉴其有效规制的部分,助力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该舶来品在我国更好发展。主要考察了英法法系的英国和美国与大陆法系的法国及中国台湾地区。英国和美国是较早建立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国家,在英国、美国,讯问录音录像可以直接作为诉讼证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使用,此种对讯问录音录像证据属性的认可可以倒逼录制阶段的严格录制和法庭审理阶段的辩护方知情权、查阅权保障;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在整个制度运行中辩护方均享有一定的程序参与权及选择权,上述权利的赋予有利于实现侦查阶段控辩双方的抗衡,确保讯问录音录像中被讯问人陈述的自愿性和真实性。中立第三方对该制度运行的有效监督是英国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运行的另一大优势,如逮捕时间短、羁押犯罪嫌疑人由非隶属于侦查机关的机构或人员负责、警察的讯问活动受到羁押官的严格监督等配套措施可以确保讯问录音录像运行不受侦查人员的肆意干扰,确保程序有效运行。第四章提出了规制我国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几点思考。以我国实际国情为出发点,吸收域外可行经验,从明确讯问录音录像的功能定位、健全制度适用的配套措施、具化追责制度等角度来规制我国的讯问录音录像制度。首先要明确讯问录音录像的证据属性功能,依据其证明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及证人证言,证据属性的确定可以倒逼录制人员、侦查人员规范其办案,并有助于案件的实体审理;辩护方的查阅、复制等权利的统一,可以实质性提升辩护方的有效辩护;其次是赋予辩方一定的程序选择权,如任意性讯问录音录像案件中辩方的程序选择权和讯问录音录像启动阶段侦查人员的告知义务等,通过一系列的权利保障使控辩双方抗衡。相关配套措施的确立是改善我国该制度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严格控制审前羁押的场所和时间、实行羁侦分离,借助中立第三方的外力来规范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坚持录审分离、革新技术、简化随案移送内容则从整个讯问录音录像线性程序规制入手,确保每一个程序运行的有效性;具化制度中每一个主体的制裁措施,以弥补当前制裁措施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以责任倒逼义务的正确履行;强制性讯问录音录像规则则是从审判阶段倒逼整个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规范运行,对于法律明确规定与犯罪嫌疑人选择讯问录音录像的案件,公诉方应当向法庭提交完整版本的讯问录音录像,若是公诉方未提供或提供的版本不完整的,则法庭应当推定讯问过程存在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口供的情形,对此讯问获取的口供不予采纳,该规则辅助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运行以充分体现其价值和实际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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