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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表见代理的明确实证法规范依据,《民法总则》第172条基本延续了《合同法》第49条的条文规范规定,其仍未明确本人可归责性要件应否回归到表见代理的必要构成层面。实践中的认定与学理上的争论均是围绕对实证法上“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条款的解释,单从条文规范的字面解释而言不能得出本人可归责性要件必要与否的结论,这不仅使得学理上对该条文规范的要件构成产生了重大分歧,更造成了实务上如何适用构成要件进行表见代理具体认定上的不统一。表见代理之责的承担,于被代理人而言已属对其私法自治的限制,若外观表象的形成无可归责于本人将使之缺乏承担无权代理后果的正当性基础,也将使得相对人的“信赖”缺乏“合理性”基础。作为本人可归责性认定标准的讨论前提,本人可归责性的要件地位应予以明确,即本人可归责性应为表见代理的必要要件。否则,对本人可归责性认定标准的讨论将因缺少讨论基础而变得毫无意义。如何对本人可归责性进行实质性的判断与认定,其认定标准的确立显得尤为重要。若欲完全实现本人承担表见代理后果的正当化,一方面是确立本人可归责性的要件地位,另一方面是对本人可归责性进行正确的认定。从这个角度来看,明确本人可归责性的要件地位以及进行正确的认定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现实意义。本文为明晰可归责性要件地位所作之妥当性说明,既有运用对比分析的方法,亦有从利益衡平的角度层面来分别予以进行论证。再者,对本人可归责性如何予以认定的问题上亦提出了相应的见解,以期对理论上的争议、实务中的司法适用提供一些参考建议。全文共分成四章:第一章是关于解决本人可归责性进行认定的前提问题,即在对本人可归责性的要件地位得以明确认可的前提下,方存在如何对本人可归责性予以认定的讨论基础。其中,本文从利益衡平的角度、善意取得制度的结构相似性等两方面,来对本人可归责性要件地位作相应说理与论证。第二章是对本人可归责性认定案件的裁判分析,通过分析,可以得知存在认可、不予认可本人可归责性的两类裁判规则,不予认可的裁判案例中又掺杂得有对本人可归责性的说理及评价。从对本人可归责性的认定标准来看,多数案例适用过错原则来对可归责性予以判断。本人可归责性的认定中亦存在认定标准不一致、未结合本人的过错、未明确适用的归责原则等问题。第三章是关于对本人可归责性的认定标准的阐述。对本人可归责性的认定标准而言,主要集中于诱因原则、风险原则、过错原则该三种归责原则如何予以适用的问题。本文认为,应以过错原则作为判断本人可归责性的归责原则。第四章是关于本人可归责性认定标准的具体适用而言,可结合本人可归责性的具体情形为之。即依据本人可归责性的具体情形,适用过错原则对可归责性予以判断及认定。综合来看,本人可归责性的实质在于使被代理人承担代理后果具备正当性基础,使得被代理人之利益不被无端剥夺,本人可归责性要件能够实现贯彻私法自治、保护相对人合理信赖的法价值的目的,其应处于构成要件的地位。如何对本人可归责性进行实质性的判断及认定是正确适用表见代理规则的关键,如此方能实现表见代理的规范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