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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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我国的金融货币政策和相关法律规定,货币借贷只能由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专营,然而社会生活中却广泛存在企业间相互借贷现象。企业间借贷的产生有深刻的社会背景和牢固的社会基础,借贷合同表现形式多样,短期内难以消灭。审判实践对于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持否定态度,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律文件遍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多个法律层级,然而判定一个具体的合同是否有效必须以法律或行政法规为依据,其他位阶的法律文件均不具备认定合同效力的资格。企业间偶然性借贷并不等同于银行业务上的“贷款”,认为企业间借贷合同违反金融政策和银行类法律因而无效的论断缺乏合理性,而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为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的依据同样没有充分的说服力。放开企业间借贷,承认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有效性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一方面,企业间借贷可以缓解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压力,调剂单位资金余缺,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新渠道,给企业带来更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还可以优化社会资源配置,促进市场经济良性发展;另一方面,承认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理,是强调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充分尊重市场经济主体意志的表现,体现了合同自由的私法精神。此外,现行相关政策和法律文件表现出的肯定性倾向也为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有效性提供了有力支持。法院应通过合理的措施和相应的程序使企业间借贷合法化,依据审判实践和相关法理,先行确定可以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的若干情形,为将来的司法审判提供有益指导。法官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在遵循自由、正义、交易安全和效益的价值序位的基础上,综合考量合同中所包含的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私人利益,对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进行正确公正的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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