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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相关法律性质问题关系到保险合同的成立或生效,影响保险合同实务纠纷的解决。本文针对我国保险合同法律性质立法和理论研究的缺陷,对当前争论最激烈的两个保险合同法律性质问题进行论述。即保险合同是为“要式性”合同抑或“不要式性”合同;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抑或“实践性”合同问题。本文第一部分首先介绍我国保险合同法律性质争论的历史背景,提出保险合同法律性质争论的主要问题。通过理论分析的方法对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进行区分,表明保险合同法律性质争论的价值定位并非合同成立要件而是合同生效要件的判断。本文第二部分采用历史研究和比较分析的方法,以“要式性”与否为例考察合同的形式立法。通过对两大法系的立法考察得出有益于保险合同形式立法选择的结论。即在各国普遍实行合同自由原则的现阶段,保险合同若具有“要式性”的法律性质则应符合国家“特定类型”合同的定位。但不同的国家或同一国家的不同历史阶段对此的立法选择并不相同。对于“特定类型”合同的价值定位,本文也进行了尝试性归纳。在考察完不同国家的保险合同形式立法后,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对保险合同进行仔细分析,结合保险本身的特性作出是否将其归纳为“特定类型”合同的立法选择。因此,本文第三部分认为我国应区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来界定保险合同法律性质。认为财产保险合同具有不要式性和诺成性。人身保险合同具有相对要式性和实践性。同时,针对保险实务中保险单、暂保单的法律性质以及保险费法律性质的争议,笔者在文章第四部分对其进行了法律性质界定,最后提出了一些相关的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