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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行政证明标准,是指负有证明责任的证明主体对于引起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行政程序中的证明事实,主要包括两项,实体性事实和程序性事实,前者如相对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是否发生了违法行为等事实,后者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时,是否遵守了行政程序法的规定、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等事实。行政证明标准与诉讼证明标准密切相关,两者在基本特征及决定因素等方面有诸多相似之处,但也各有独立特点。行政程序是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作出抽象行政行为抑或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是行政权运行的程序,而诉讼程序则主要指司法权的运行过程,两者有着质的区别。但在两种权利的运行程序中都涉及到对事实的认定、对证据的收集、采信、运用的过程,其中一般性的原则和规律也多有相通之处。故,行政程序的证明标准与诉讼程序的证明标准有相似之处,也有诸多各自独立特点,其差异源于行政程序与诉讼程序在目的和功能上的不同。而且,行政程序与行政诉讼程序是紧密相连的,行政证明标准与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有更加紧密的联系。但是,行政程序与诉讼程序证明标准虽有较强一致性,但也非完全重合,行政程序证明标准相对于行政诉讼程序证明标准而言,也有一定的独特特性。在充分考虑行政证明标准与诉讼证明标准之差异与共同之处,并独立探讨行政证明标准与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之关联后,我们可以清晰的得出我国目前行政程序中采用“多元化”证明标准之理论该当性和现实必要性结论,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根据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不同而区别采用“盖然性占优势”、“清楚而有说服力”、“排除合理怀疑”、和“排除滥用职权”的多元证明标准已成为必然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