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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名誉侵权与一般的名誉侵权没有本质的区别,只是由于互联网的特殊性,而使司法实践中对网络名誉侵权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争议。首先虚拟网络主体的实质是利用这一身份在网络上活动的网络用户,民事主体在现实社会中享有名誉权,其以网络身份在网络社会中进行活动时,即使不承认其享有名誉权,也不能否定其名誉有被保护的必要。其次,民事主体以笔名、艺名为一定行为的,可归为民事主体的行为,那么随着网络的普及,我们也应该接受以网名利用信息网络为的行为可以归责于真正的民事主体。第三,不论网络名誉侵权行为的影响只限于网络环境中,还是波及到了现实社会中,都不影响我们认定损害的存在。我们可以在责任承担方面要求他们承担不同的责任来加以平衡。第四,网络名誉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由于网络的特殊性而有所不同,同时本案涉及的致歉声明的责任方式我认为不太合理,致歉属于思想道德层面的问题,不应用判决的方式赋予其强制力。另外,判决中应明晰损害赔偿的类型,侵害人格权的一般应给与精神损害赔偿。最后,是关于立法的思考。虽然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制网络名誉侵权,并且我也认为现行的法律法规可以解决现存的问题。但是我们可以借鉴规制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犯罪案件司法解释的做法,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徐昕曾经说过:“学术研究讲究可外推性,即通过放大所讨论的小问题来观察和理解社会,正如英国诗人布莱克的诗句,从一粒沙子看到整个世界,一朵野花就是一座天堂。”论文的主要目的不是建议制定一个专门规制网络名誉侵权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只是力图用现存的法律、司法解释等来解决现实的问题。在制裁网络名誉侵权行为的同时,更好的保护权利主体的民事权益,维护良好健康的网络环境,更好的发挥网络的作用,促进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