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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适应不断发展的市场经济以及解决我国外贸代理中代理人责任过重的问题,在借鉴《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及英美代理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列简称《合同法》)规定了第402条的不公开本人姓名代理。对于第402条的立法目的及渊源,学术界都认为其来源于英美法系。但不可否认的是,大陆法系也有着类似的规定,其并不是英美法系的独特产物。本文将以第402条的渊源为切入点,在厘清其来源的基础上,准确界定不公开本人姓名代理的含义及性质。同时,比较两大法系关于不公开本人姓名代理规定的异同,从价值基础和理论基础两个方面分析异同产生的原因。在借鉴两大法系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我国规定的欠缺之处,从而明确第402条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及法律后果。在此基础上,建议应将不公开本人姓名代理规定在我国的《民法总则》中,以此来明确其法律地位,同时在内容上对现有规定的不足进行完善。全文共分为三个部分,包括引言、正文与结论。其中正文包括五个部分,具体内容介绍如下:第一部分,不公开本人姓名代理的概述。该部分主要介绍了不公开本人姓名代理的渊源、含义、性质以及法律价值。在内涵的确定上,在分析其他国家规定的基础上,对其含义以及特征进行概括总结。同时,在外延的界定上,将不公开本人姓名的代理分别与显名代理、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行纪进行了比较区分。在性质的认定上,通过比较分析的方法将国内学者在《合同法》第402条性质上的争论列举出来,分别予以分析并指出其存在的不足之处,再通过与英美法系代理的对比,正确的认定第402条的性质。此外,在法律价值上,通过对效率价值与公平价值两个方面的展开论述,来彰显出第402条在两者之间达到了动态的平衡。第二部分,两大法系不公开本人姓名代理之比较。该部分主要分析了两大法系关于不公开本人姓名代理的理论基础、学说与立法例。通过对比两大法系的规定,得出两大法系关于不公开本人姓名代理的相同点与不同点,同时在理论基础与价值取向两个方面来分析其存在不同的原因。除此之外,在最后一部分简单阐述了两大法系关于不公开本人姓名的代理在国际立法中的融合。第三部分,不公开本人姓名代理的适用条件解析。该部分主要是对《合同法》第402条规定的具体解析,指出了“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存在的规则漏洞,并提出了填补措施。具体分析了第三人对代理关系的知悉应当包括哪些内容,同时在第三人是“知道”还是“应当知道”上,对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与第三人“未以自己的名义也未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进行了区分讨论。第四部分,不公开本人姓名代理的适用情形。这一部分,主要介绍了可以满足不公开本人姓名代理的构成要件而适用第402条的具体规定,由本人与第三人承担法律后果的情形,以及不能满足不公开本人姓名代理的构成要件而适用第402条的例外规定,由代理人与第三人承担法律后果的情形。以此,来明确不公开本人姓名代理在商事交易中可能出现的具体交易模式。第五部分,不公开本人姓名代理的立法完善。该部分首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有关不公开本人姓名代理的规定进行了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建议应当恢复原来草案中有关不公开本人姓名代理的规定。同时,进一步在适用范围以及适用条件上完善相关法条的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