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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致这项特殊的制度是依据国际私法的特殊冲突规范发展而来的。作为国际私法上极具特色的制度之一,该项制度不但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方面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而且对国际私法的发展有着重大意义。自反致制度产生之日起,赞成派和反对派关于反致制度的争论就从未停止过,其双方争论的焦点则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该制度的适用是否会破坏外国法律的完整性、是否会侵犯内国主权、能否保证法院判决结果的一致、是否能够扩大内国法律的适用范围、是否会加重受案法院的负担以及是否会造成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等等。然而,这两派关于反致制度的争论不但没有阻止该制度的发展,反而扩充了有关反致制度的理论体系并促进了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运用。现如今,采用反致制度的国家甚至占据了国际社会的绝大多数,这充分体现了反致制度在国际私法中所具有的不可比拟的作用。本文试图以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关于反致制度的最新规定作为研究对象,立足于我国关于反致制度的理论与司法实践之研讨,剖析我国反致制度的基本特点,阐述我国对待反致制度的应然态度,并试图就如何重构既符合我国国情,又符合国际社会关于反致制度的立法与发展趋势的反致制度提出自己的一份见解,以期对我国反致制度的发展能够有所裨益。全文除引言和结语外,主要包括如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阐述了我国规定反致制度的理论与实践基础。我国国际私法学界曾经对反致制度充满了青睐,其围绕我国的国际私法领域内的立法应否吸纳反致制度以及对于该制度应持有何种态度,展开过激烈的争论,形成了反对派和赞成派两大阵营。我国在制定《民法通则》时,接受了反对派的主张,所以在法条中对反致制度只字未提。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发的3个相关司法解释,也仅仅明确规定了在涉外合同关系领域,我国不承认和接受反致,而对于其他涉外民商事关系领域是否承认和接受反致也未作明确的规定,从而导致学术界对上述司法解释的理解各不相同。所有这些都对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关于反致制度的制定产生了重要的影响。第二部分,剖析规定于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反致制度的基本特点。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关于反致制度之规定具有如下基本特点:明确规定完全否定反致制度,即我国既不承认和接受间接反致和转致,也不承认和接受狭义的反致;采用概括性否定反致制度之立法方式;采用与以往的司法解释完全不同的表述方式否定反致制度。第三部分,阐释我国对待反致制度的应然态度。即我国的国际私法立法应当承认和接受反致,但我国只应当承认和接受狭义的反致。因为转致最终适用的是第三国的实体法,不仅可能会损害我国的国家主权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且当今国际社会承认和接受转致的国家和地区为数甚少。间接反致适用法律的程序又过于繁琐,也不太适合我国当前的基本国情。如若我国仅承认和接受狭义的反致,不仅对增强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适用法律的灵活性大有裨益,而且又对于维护我国的国家主权和社会公共利益亦有重要意义。第四部分,论述重构我国反致制度的构想。要重构我国的反致制度必须遵循如下基本原则:维护我国的国家主权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则;有限地承认和接受反致制度原则;坚持“对等原则”。我国反致制度的立法方式应当在采用概括性否定反致制度之立法方式,即应当在一般性地否定反致制度的同时明确规定:涉及自然人身份关系的领域,可以承认和接受狭义的反致。具体法条表述可以如下:“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不包括该外国的法律适用法。但是,有关民事主体、财产继承和婚姻家庭等涉及自然人身份关系之法律适用,依本法应当适用外国法,而该外国法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