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腐败对社会稳定造成严重的威胁,并危及社会民主、公平法治,侵蚀积极向上的价值观,损害了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历来受人深恶痛绝。中共十八大以来,腐败问题被提高到关乎国家存亡的高度,全国上下掀起了一场反腐风暴。笔者深处职务犯罪查办一线,发现绝大部分贿赂犯罪案件除了钱权交易,还都披着友情与人情的外衣;结合传统的中国式熟人社会中,人情观念、圈子文化弱化法治观念,软化法治规则,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治的尊严和公平正义。在贿赂犯罪中,又以《刑法》第388条规定的犯罪客观方面较为复杂,涉案人员多直接以“人情”为借口开脱罪责;同时,该法条在命名、罪状和犯罪客观方面均表现得较复杂,法律实践人员与刑法学者对该法条与《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在定罪与区分上仍存在较大分歧;使得司法部门在运用该法条时也面临很多困惑。本文以笔者亲自侦办的国家工作人员陆某斡旋受贿罪案件为切入点,首先,简述陆某犯罪案件的情况,以及法院的审理结果和裁判依据;介绍该案在司法认定上的不同意见,并对多方的观点进行评价和归纳。其次,运用刑法基本理论,对陆某案中呈现出的诸如:斡旋基础条件的认定,不正当利益的认定,二次及多次斡旋情况的认定,斡旋人向受斡旋人贿送财物行为的认定,以及陆某退款行为和犯罪金额认定等方面的问题进行分析,总结斡旋受贿罪案件不同于其他贿赂案件认定的方法。最后,提出笔者对该案的思考,从完善斡旋受贿罪立法和量刑,完善过问案件登记和廉政账户制度配套建设,以及重构职务犯罪调处权的角度以使法律之中体现人情的温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