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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量给现代行政管理带来了便利,是现代社会必不可少的东西。行政裁量权的行使能够最大限度的发挥执法人员的主动精神,通过必要的裁量保持行政的能动性,最大限度地实现个案正义。但另一方面随着行政裁量权的不断扩张,行政主体滥用自由裁量权,引起了民众对政府的不信任,甚至怀疑,加剧了公民与政府的对立,使得违法行为增多,社会秩序混乱。 传统法学理论已然看到行政裁量权存在和扩大的历史必然性,解决行政裁量权行使任意时,主张通过立法统制、行政统制、司法统制和社会统制来规范裁量权的任意行使。但是这种外部控权方式对裁量权的治理似乎力不从心,于是,除上述通过外部的制度作用达到控制目的的安排之外,还存在着另一个不同的发展趋向,这就是行政权以自我拘束的方式限定裁量空间的制度形式,伴随这种内部约束治理转型而出现的裁量基准,就是这样一种确定如何行使裁量权的行政规则。 近年来,随着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发布以来,我国各地出现了大量制定裁量标准的行政法现象,试图控制长期以来困扰我国政府的裁量权滥用现象。但不容忽视的是,我国关于裁量基准的行政执法实践,存在着诸多问题。究其根源主要是我国现行法律尚未对裁量基准作出统一规定,学理界对此研究的起步也较晚,未能对裁量基准的制定提供充分的理论指导。本文欲从裁量基准的基本理论入手,理清其内涵,并尝试对裁量基准做出制度性构建。 裁量标准是行政执法者在行政法律规范规定的裁量权空间内,根据行政均衡原则,按照立法者意图、同时根据本地政治经济文化状况,以一定的标准理性的将裁量的幅度分为若干格次,每个格次规定一定的量罚标准,并依据裁量涉及的各种具体事情情节,设以相对固定的裁决种类和幅度的一种制度。它在理论上来源于宪法所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条款和理论上所定义的实质法治主义原则。裁量基准在功能范围上定位于解释性行政规则,具有内外双重效力,既能对内约束行政主体及内部人员,又能在外部对行政相对人起到事实上的约束力。为了确保裁量基准的功能有效行使,还必须进一步明确其于司法审查的关系。总的来说裁量基准的引入对规制裁量权的行使具有重要作用,它一方面能减少裁量的不确定性,调节执法过程,提高执法质量,另一方面还能增强公众对裁量结果的可接受性,对于建设民主法制政府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必须指出的是,虽然裁量基准能够较有效的控制裁量权的滥用,但其在制定和实现过程中依然有一定的局限性。裁量如果被规范的过细致,会导致裁量失去了灵活性,丧失存在的意义,而制定者在基准制定中认识的不足、执法中缺少全局观,忽视对其他相关因素的审视和衡量,会使得裁量结果过于偏颇。只有建立一套有效的裁量基准制度,在实施裁量控制技术的同时,引入相关原则,机制指导裁量基准,才能充分发挥裁量基准在规制行政裁量权的重要作用。 首先,在裁量权的制定技术上,应当尽可能地制定较为完整、系统和科学的技术控制结构体系,完善和细化在行政基准方面的规定,首先就要解释法律中存在的大量不确定概念,其次制定规范的分格技术,这也是当前行政主体在制定裁量基准时采用的主要技术,最后面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环境,基准的制定要充分考虑相关因素,建立一个完整、系统和科学的考量因素结构体系。 其次,确立行政均衡原则的指导地位。行政均衡,即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裁量时得全面权衡各种利益关系以作出最佳的选择判断,它全面涵盖着均衡各种利益关系的准则,可具体导出平等对待、禁止过度和合比例三项原则。 第三,构建完善的行政参与和公开公布机制,引入说明理由制度。以保障裁量基准的制定过程符合程序正义。在制度层面上,要使公众对裁量基准的制定形成有效的参与,必须引入公众参与位基础的利益沟通机制,强化行政过程中的利益沟通。同时建立统一的裁量基准公布机制,并采取媒体报道、公报刊载、政府网站等多种形式予以广泛公开,以在裁量基准与公众之间架起一座信息畅通的桥梁。行政机关在行使裁量权时不适用裁量基准,则必须说明正当的理由,努力在具体案件中实现个案正义。 最后,行政裁量基准制度的构建还应引入政府审核考评机制。要求法制部门应当坚持动态的检查和静态的审核相结合,定期跟踪检查,及时修改、不断完善裁量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