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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22条是这样规定的,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损害赔偿由原先的基础法益(包括生命、健康、身体、财产所有权等)受到侵害时才能主张损害赔偿,扩展到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法律进步的一大表现。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方式的转变,以一般的人格权纠纷为案由的索赔数量与日俱增,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作用日渐突出。现实中,存在着一些以纯粹性精神损害赔偿为诉讼请求的案件,而我国现有的法律空白并不能很好地解决此类案件,存在着各地法院以不同的裁判依据来进行判决的法律尴尬。本文对英美法中“震惊损害”赔偿制度的进行讨论,介绍了它的起源和不同学者对其涵义的解读。笔者认为,震惊损害应是指侵权行为发生后,直接受害者外的第三人所遭受的严重精神损害。同时,介绍了关于其本质的三种主要学说:直接损害说、间接损害说、精神损害主体范围说,认真比较和分析了三种学说的优劣后,笔者认为此种损害应为直接损害。本文从立法趋势、立法目的以及法理学原理等方面论证了此项制度在我国存在的合理性,为我国日后建立此项制度夯实理论基础。并且,借鉴国外的优势经验,介绍了英美法系中英、美两国法律以及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法中关于此项制度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通过制度的设计来构建一个合法合理的第三人震惊损害赔偿制度,以此来达到救济受害人的目的,因此本文从构成要件和赔偿抚慰金的计算等方面进行阐述,认为第三震惊损害案件中的构成要件除了要满足一般侵权行为的要件外,还应当添加对请求权主体的限制、同时性知悉这两个特殊的要件。最终,从法理角度出发,以现有法律制度为框架讨论其合理性,探索出一条适合我国国情的第三人震惊损害赔偿制度构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