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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一词最早见诸于一九零零年德国民法,由法理争论归纳而来,欧洲和美国的学者对此颇有研究①。在大陆法系各国中,对于表见代理的立法及理解各异。我国大陆地区现行的表见代理制度及其理论和实践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制度相比存在诸多问题,如:现行成文法中仅有《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且过于原则;理论研究中存在学说之间的分歧给司法实务带来困惑;我国民法学界中不乏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研究成果,但是,以比较研究方法对日本相关制度进行完整的介绍和深入的研究,到目前为止似乎还没有见到;对此,我认为,有必要对表见代理制度进行完善。文章结构主要从以下三方面进行论述:第一部分,从历史发展角度对表见代理的由来进行了论述,并通过对比方法,分析中日两国表见代理制度的本质均为无权代理。第二部分,通过解释学方法、规范分析方法对日本表见代理的法理基础、立法规定进行了研究分析,得出日本表见代理制度以“相对人对权利外观的合理信赖”和“本人的可归责性”为构成要件,并提出以风险主义作为归责标准,为学界中界定本人可归责是日本表见代理制度之构成要件提供了明确的依据,这一部分内容在我国现有的学术研究中尚未多见。第三部分,通过比较研究、解释学方法,指出了学术争点之“单一要件说”与“双重要件说”是不合理的观点。其不合理的地方有“单一要件说”无视本人方的因素,加大了被代理人的不利益;“双重要件说”则将“本人干预②”限缩为“本人过错”,提出“本人可归责性”“相对人对权利外观的合理信赖”是我国表见代理特别构成要件的观点;并通过比较分析我国大陆、台湾的立法规定,指出我国现行合同法较台湾、日本等国家相比过于抽象、原则。最后,以分析专家建议稿的方式,提出了将表见外观事实类型化,以“本人可归责”“相对人对权利外观的合理信赖”为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并以风险主义为归责原则,增加相对人审核义务等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