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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80年代后,城市化成为我国发展的一个主题,城市建设取得日新月异的变化,城镇居民的居住环境和生活质量得到显著提高。这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不断投入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城市基础设施主要包括交通运输,机场,港口,桥梁,通讯,水利及城市供排水,供气,供电设施和提供无形产品或服务于科教文卫等部门所需的固定资产。它是一切企业、单位和居民生产经营工作和生活的共同的物质基础,是城市主体设施正常运行的保证,既是物质生产的重要条件也是劳动力再生产的重要条件。如果基础设施得不到有效的提供,其将成为严重制约经济发展的瓶颈。基础设施建设的高需求性、高耗资性及高风险性使主办大型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政府部门难以独自承担,促使各国政府考虑为这些项目建设开辟新的筹资渠道,吸引社会上的私人资金参与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融资应运而生。项目融资是20世纪40年代以后国际金融市场推出的一种新型融资方式,经过近七十年的创新和发展,己成为多数大型工程项目筹集资金,进行建设开发的重要手段,有效的解决了项目所在国资金短缺与政府大力推动基础设施建设的矛盾。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引入商业性项目贷款开始,进行了一系列的项目融资实践。1984年,试点建设了第一个BOT融资项目——广东沙角B电厂。以后,项目融资技术在我国能源、石化、电子等各领域得到了广泛应用。典型的成功事例有广西来宾电厂、山东日照电厂、上海南浦大桥等。关注和研究项目融资,特别是将其利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具有强烈的现实意义。我国长期在基础设施中投资不足,存在巨额资金缺口。2008年底中央推出10项刺激内需的经济政策,总共需要4万亿资金,其中,中央政府提供1.18万亿财政支持,其它资金从何而来?并且在这10项政策中,基础设施建设可谓重点。为此,融资成为重中之重。由于项目融资特殊的财务结构和管理模式,较之传统融资,项目贷款中的贷款银行面临着更大的风险。如何在包括中国在内的被国际金融界认为具有较高国家及信用风险的发展中国家成功进行项目融资,实现吸引国外资金用于石油、电力等资金密集的大型基瓷枋┝煊虻慕ㄉ?一个精心设计的项目担保体系至关重要,以浮动担保形式设立的担保在项目融资担保体系中必不可少。本文除引言和结论外,分三部分,约3万字。第一部分,对项目融资、项目融资担保、浮动担保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阐述。项目融资是以项目的资产、预期收益或权益作担保的融资,具有高资金需求和风险复杂的特点。项,目融资中,提供优先债权的参与方收益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依赖于项目本身的效益,因此他们将自身利益与项目的可行性、以及潜在不利因素对项目影响的敏感性紧密联系起来。对项目融资提供一系列可靠的担保和信用支持合同,在不影响公司的生产经营的基础上,按照物尽其用的原则,对风险进行合理分摊,实现风险防范,成为项目融资获得成功的必然选择。浮动担保具有的独特优点:债务人在日常商业经营过程中享有管理自治性、标的物的浮动性、担保的可转化性,使其区别于传统担保方式,在项目融资担保中获得广泛的运用。因此,以英国法中的浮动担保和美国法中的浮动留置权为据,论述浮动担保的概念、特征、法律关系等基本理论问题,重点对浮动担保的标的物——“公司现在和将来所得财产”,进行了探讨,如公司将来所得财产是否可以突破物权的特定物担保理论,公司将来所得财产可否纳入担保协议签订时就商定的担保物的范畴,应收帐款是否可以作为浮动担保标的物之一部分而存在。笔者认为浮动担保在项目融资担保中,可大量节约担保成本、可充分发挥项目资产价值、可通过适当担保文件和正确法律选择压制后设担保、在违约情况下可通过行使接管权能够更为有效的保护贷款人利益等优势,弥补固定担保的不足。第二部分,以英国法的浮动担保制度和美国法的浮动留置权制度为基础,对项目融资中浮动担保的实践问题进行阐释。在浮动担保设立及其限制方面,英美法中浮动担保都是通过合同设定担保利益,同时贷款人通过限制性条款限制借款公司在设定浮动担保后任意设定固定担保和大量举债。在登记及效力方面,英国和美国都只是要求将抵押基本数据填写在制定表格,然后送交到特定政府或政府指定的中央或地方登记存档办事处,做出登记。在英国登记的效力为“推定知悉”,在美国由于《统一商法典》对担保权益的优先顺序有明确的规定,登记的公示效力有较好的体现。在浮动担保结晶方面,主要有,清算和停业等可能导致项目公司建设或经营活动终止的事件发生,债权人指派接管人接管,债权人为了实现对担保财产的控制而进行的干预,由于其它合同条款规定的导致担保结晶的其他行为或事件发生等四种情况可导致结晶的发生,结晶导致借款人公司管理公司资产的权利终止。在优先权方面,英国法由于浮动担保登记制度并没有提供统一的优先权顺序,致使致使出现不同担保权益的优先级问题时,权益的优先顺序尽取决于后来的债权人对较早的担保权益是否知情,这种利益保护具有不确定性;美国法在优先级处理上,除无须存档担保物,价金担保权益和担保权收益外,在时间上最先的,会得到最优权利,值得借鉴。在浮动担保执行方面,为了更好的把浮动担保制度适用于项目融资的实践,笔者认为英国委任可全面接管公司财产、取代公司董事权力的“管理接管人”的制度较美国委任“管理权经理”的制度更具有操作性。因为美国的管理权经理人不能取代债务人公司董事权力。第三部分,通过剖析我国的立法与实践,指出我国规范项目融资中浮动担保制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物权法》虽在浮动担保制度构建方面有所创新,由于其对担保财产范围大大缩减、对抵押人自由处分权的限制缺乏配套措施、浮动担保权利的实行与一般的抵押权的实行无异、法定登记项目不明确等缺陷,使《物权法》的创新具有倡导性的功能,但不能满足项目融资担保的实际要求。因此,利用好我国现有的市场经济环境需求、国内银行实践经验及吸收英美法合理因素的基础上,我国可在浮动担保的主体、担保财产范围、登记程序、担保权益的优先顺序、担保的执行等方面进一步完善,使浮动担保制度可真实的在我国项目融资实践中有效利用,实现降低项目融资的风险,畅通融资渠道的目的。本文从项目融资、项目融资担保的基本概念入手,充分论述浮动担保在项目融资担保安排的必要性,进而对浮动担保进行理论和实践分析。在此基础上,引用丰富资料,采用比较研究和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以英国的浮动担保制度和美国的浮动留置权制度,对比我国《物权法》第181条、第189条、第196条创设的浮动担保制度,指出我国法律对浮动担保的相关规定仅具有倡导意义,在浮动担保设立及其限制、登记及效力、结晶、优先权和执行等具有实践作用的法律规范方面反而呈现缺失状态。针对此问题,提出的完善我国浮动担保制度的措施正是基于对我国现实国情的考虑,不仅解决了外资银行在中国进行项目融资时,由于适用外国法律导致的法律适用的困难,还为我国国内银行为国内项目提供融资设立担保时,提供了一种较现行法律规定得担保体系更全面的担保形式,促进我国银行业务的扩张。浮动担保制度在我国既是一项新兴制度,但又已在实践中有丰富实践经验,如何使浮动担保制度体现出中国特色,适应中国国情,正是文章解决的难点和创新点。为了较好的利用外国贷款,进行项目融资,笔者提出,中国应大胆地借鉴国外的浮动担保制度,学习海外的立法与实践,加强我国浮动担保制度的研究与立法,建立完善的浮动担保制度。如此,既可以吸引外资,加强我国基础设施建设,又可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