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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约定过高”的违约金进行酌减时,经常存在是否要对其进行酌减以及酌减的额度为多少的困惑。违约金酌减规则的依据为《合同法》第114条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因为这样的规则在适用时仍旧存在着疑惑,因而司法实践的状况也参差不齐。如何在现有的规则之下,提供一个相对确定的酌减径路,以减少司法实践之中的困惑,这是本文需要解决的问题。第一部分奠定了整篇文章的基础,该部分从比较法出发介绍当下关于违约金内涵,主要从大陆法系的代表德法两国入手,对两国关于违约金的分类及分类标准加以概括介绍,之后又回归我国法律语境中,总结出我国法律关于违约金之类型的发展脉络,在此基础上判定立法关于违约金之分类的倾向。随后,指出当前立法、学说与司法实践之间的差距,即当前对于违约金的分类存在忽略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嫌隙。因而笔者在此基础上,在对《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充分解释的同时,参酌相关学者的分类方式对违约金之类型做了一个重新的构造,以使得《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的适用对象更加地适格。第二部分是建基在第一部分对于违约金适用对象的精准定位的基础上,厘清违约金制度和其他相关制度之间的关系,包括违约定金、损害赔偿、合同解除等制度,以正当化违约金制度的适用。在此基础上,以《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为依托,寻求违约金酌减规则适用的正当性,为其寻求理论基础。第三部分则是对违约金酌减规则所涉及的相关因素进行讨论,在对此问题进行讨论之前,首先对《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中所涉的“违约金约定过高”进行解释,在此基础上,分别讨论不同类型的违约金所指涉的违约金过高的具体情形为何。随后,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及相关司法实践的总结,对各类型的违约金进行酌减时所参酌的因素进行讨论。第四部分则是从具体的司法实践出发探讨了在对违约金进行酌减时经常遇到的问题。对违约金酌减制度启动人的探讨,主要的问题点在于在当前立法明确规定债务人申请酌减模式的基础上,是否应该引入法官主动酌减模式。对违约金酌减的时间点的截取这一问题的讨论上,能够将违约金酌减因素考量在内的时间点的截取被视为原则。还有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即是违约金过高未予酌减时是否应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