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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兴奋剂问题从上个世纪80年代开始凸现。从80年代至今,我国的反兴奋剂斗争逐步走上从无到有,从被动到主动的法治化道路。反兴奋剂工作应该在北京奥运宝贵遗产的基础上,广泛吸收世界各国反兴奋剂斗争的经验,以立法的形式将某些有益做法保存,让奥运精神和世界先进经验为我国构建法治兴奋剂的框架增砖添瓦。 本文从我国兴奋剂泛滥的现状描述入手,充分阐述兴奋剂的危害性,如严重损害体育精神,损伤人体健康,使人为地控制比赛结果成为可能等。科技的发展,运动员全体的效仿作用使得反兴奋剂斗争的艰巨性进一步加强。兴奋剂行为主体的多样性,行为表现的多元化也增加了兴奋剂斗争的艰巨性。 兴奋剂行为入罪的必要性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是从严打击兴奋剂的必要。三严方针是我国治理兴奋剂的基本方针政策,制度层面上指导斗争的开展。其次是依法治理兴奋剂的必要。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体现在反兴奋剂领域就是依法治理兴奋剂,只有立法、司法、执法各个步骤环环相扣,才能真正实现依法治理兴奋剂。第三是司法介入兴奋剂的必要。合理地运用司法制度可以更好地保护体育运动远离兴奋剂的危害。 我国现代刑法理论的发展及其研究成果的积累增加了兴奋剂行为入罪的可行性。此外,国家从严打击兴奋剂的鲜明立场和方针,为兴奋剂行为入罪提供了最关键的政策支持。反毒品犯罪的立法实例使得兴奋剂行为入罪有了相当的参考实例。而国际社会的立法的趋势则指明了世界反兴奋剂斗争迈向刑法制约的方向。 兴奋剂行为入罪首先要解决兴奋剂行为的内涵和外延范围,确定犯罪的概念和入罪的一般标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作为衡量某种行为是否应当被立法认定为犯罪的标准,应用到兴奋剂行为犯罪的立法判别中。根据社会危害性的严重与否,本文将八种典型的兴奋剂行为划分为三类:一类应设定“提供、组织、强迫、欺骗、教唆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罪”和“擅自生产、销售兴奋剂物质罪”予以惩治,第二类可以通过现有罪名,如渎职类犯罪和“非法经营罪”进行定罪处罚,第三类因为社会危害性轻微,不应当构成犯罪。 在解决兴奋剂行为入罪问题的过程中,研究遇到了操作层面的难题,如兴奋剂清单的变化性与刑事法律确定严谨性的矛盾,兴奋剂危害的隐蔽性与刑法所要求伤害的直观性之间的矛盾等。这些难题本文列举,期待引起学界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