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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当今社会对资源依赖程度的进一步加深,由资源开发利用产生的问题也越来越多。现今法学界对于资源占用权的定位一直争议不断。对资源的利用,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何对资源占用权权属性质作出合理定位以及如何规制该权利从而实现资源开发利用和环境保护的双重价值,已成为法学理论研究的一项重要课题。现今,解释资源占用权的主要有两种主流学说,一是“准物权说”,即利用准物权理论规则来解决资源利用问题,但存在很多问题。二是“传统用益物权说”,即用传统用益物权的理论规则来解释和规制资源占用权,也存在很多问题。资源占用权概念由孟勤国教授在其《物权二元结构论—中国物权制度的理论重构》中首次提出,其突破传统物权法理论的局限,以平等独立的物权理念,在物权制度中构成了自成体系的两个部分,一个是财产的归属,一个是财产的利用,分别以所有权和占有权来表达。而自然资源占用权,如渔业权、取水权、矿业权、狩猎权等;公共资源占用权,如出租车经营权等,都以财产利用为根本特征,所以将两者合称为“资源占用权”,并将其纳入占有权范畴中。“占有权说”对资源占用权进行了符合物权法理和逻辑的解释。资源占用权能够直接归属于物权,因为它完全具备物权的要素,且是一种地地道道的用益物权,只是不能以传统的物权理论来认识和解释。资源占用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不存在任何法理上的障碍,只是中国的《物权法》还没有规定这种用益物权。传统物权法将用益物权的客体限定在不动产上,但《物权法》一百一十七条已将用益物权的客体扩展到动产上,这是一项了不起的进步,它为资源占用权的存在和发展预留了空间,只是由于《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的物权法定原则又让资源占用权无处安身,矛盾的根源在于学者对物权法定原则作了严格的解释。只有对物权法定作宽松的解释,才能为资源占有权作为用益物权预留空间,进而更好地规制资源占用权,解决现实中的资源利用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