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绑架罪的实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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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观多数国家立法,绑架罪大多被规定为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而且大多被规定为单一行为犯罪,我国也不例外。但是,理论界对于绑架罪诸多问题却有很大争议,尤其是对于绑架罪的目的的定性和侵害的法益两方面,而且形成了两大观点,即“单一行为论”和“复合行为论”。随着研究的不断深入,大多数的学者都倾向于支持“单一行为论”的观点。从目的犯的角度来看,绑架罪是目的犯的一种,即短缩的二行为犯,或间接目的犯,或将后行为作为目的的犯罪。绑架罪中的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是属于主观的超过要件,是构成绑架罪所必须的,但是行为人是否实施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则不影响本罪的定罪。因而,本罪的实行行为就只有绑架他人这一个行为;从法益侵害的角度来看,在我国《刑法》中,绑架罪是被规定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一章中的,因而,绑架罪所侵害的法益应为单一法益,即人身权利。所以说,“单一行为论”更加符合我国的立法理念和立法实践。既然绑架罪的实行行为为单一行为,那么在行为人绑架被害人并且实施了勒索行为的场合下,我们对其实施的勒索行为应该如何进行刑法上的评价呢?此时,绑架罪逻辑上是由两个行为构成,即“绑架他人”这一实行行为和“勒索财物”这一行为,但是,“勒索财物”的行为由于缺乏刑法上的期待可能性,即绑架罪往往以勒索财物和满足非法目的为动机,绑架他人以后,期待行为人不实施“勒索”行为是过于不符合常理的,因而,在刑法上,“勒索财物”的行为才不予以刑罚处罚。所以说,将“勒索财物”的行为评价为刑法上的事后不可罚行为是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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