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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诺禁止反言是美国合同法上的特殊概念。概而言之,该理论是指,在某些时候,保护因合理信赖允诺而遭受损失的受诺人,即使该允诺缺乏对价支持或缺少其他可强制执行的要素。允诺禁止反言理论的实质就是将受诺人的合理信赖作为强制执行允诺的基础。关于允诺禁止反言理论,有一个尤其值得关注的问题,那就是理论的性质,对于理论性质的不同认识会导致构成要件、救济方式等具体适用方面的差异。
追溯允诺禁止反言理论的历史,我们可以发现,在普通法的历史上,法院一直十分注重保护受诺人的合理信赖。然而,19世纪末,交易性对价理论对交易要件的强调,使得未经交易的信赖不再能作为允诺强制执行的基础。《合同法(第一次)重述》在接受了交易性对价理论的同时,为了保护受诺人的合理信赖,在第90条中规定了“合理地引诱明确且重大的作为的允诺”可以获得强制执行,这被认为标志了允诺禁止反言理论的正式产生。
《合同法(第一次)重述》的第90条对允诺禁止反言理论的内涵做了权威的阐述;《合同法(第二次)重述》在此基础上对理论加以修正和发展。两次《合同法重述》的不同规定体现了允诺禁止反言理论在产生之后的发展过程。
允诺禁止反言理论在产生之初,仅仅适用于少数的非商业领域,时至今日,已迅速扩张到商业领域。对于允诺禁止反言理论适用范围的探讨,可以帮助我们更好的认识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在探讨了允诺禁止反言理论的概念、性质、产生、发展及适用之后,比较中国合同法上信赖利益保护的制度——缔约过失责任,我们可以发现,缔约过失责任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归责原则,要求过于严格,同时,在救济方式上也略欠灵活。因此,允诺禁止反言理论可以为我国信赖利益保护的制度设计提供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