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国家法在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中的适用机制研究

来源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lsd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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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民商事新秩序的建构、维护和保障,有赖于一套体系完整、内容充分的国际民商事法律制度。而国际私法所发挥的作用,既可以说是最核心的,也可以说是最基础的,是它为国际民商事新秩序的建构直接提供最基本的法律制度。在国际私法的范畴内,本文的研究对象——非国家法正在日益呈现出其重要性。即便它们从不依主权国家的强制力保障实施,但随着跨国贸易的激增,这些规范不仅在仲裁领域越来越流行,在法院判决中出现的频率也越来越高,足见其现实作用之举足轻重。在前人的研究中,大多以自然法、习惯法或新商人法为对象展开研究,然而,如今非国家法的内涵已经足以包含以上各种概念,可以进行统一研究,并加以科学分类。同时,应当意识到,对非国家规则法律性质的探讨固然有趣,充满了思辨性,但说到底不过是出于不同流派各有所长,各有侧重,亦各有局限的原因。立足于法律现实主义的角度,其适用机制的运行路径更应当是相关研究的重中之重。伴随着长年累月的实践,非国家法的适用已经逐渐摸索出了自己的规律,在反复、多次的实践中形成了一套机制。本文转换角度,一方面要沿袭了前人的传统,对非国家法的本质及功能做更加细致深入的探讨;另一方面将实证研究方法与功能分析法相结合,对非国家法的适用方法进行归类,选取不同的样本,试图总结出非国家法统一的适用机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改良的方法。通过研究可知,非国家法是一个传统且新颖的复合领域,其适用方式在大的归类上可分为:并入型适用、参考型适用和增益型适用。首先,非国家法的并入型适用。这类适用常见于国际商事合同纠纷,一是因为国际商事合同纠纷所适用的国际规则相对权威,也相对稳定;二是因为对相关规则的适用由来已久,已形成习惯,接受程度较高。虽然在目前的情况下,是否有认定其作为合同准据法的必要,或仅仅以合同条款看待之,都还有待进一步探讨。但归根到底,以上两种形式都是当事人在法律选择阶段所作的选择,且在适用结果上并无二致。与此同时,这种适用方式不单单体现在法律选择阶段,在承认与执行的阶段也有所呈现,主要表现为法院对适用非国家法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并且,并入适用的范围也不局限于实体型非国家法,在国际商事仲裁的场合下,程序性规则也是得以并入适用的重要选项。因此,国际民事诉讼中对非国家法的并入适用,并非仅指并入合同条款这一种形式,而应当被理解为“并入个案的纠纷解决过程”。第二,非国家法的参考型适用。非国家法的参考适用与并入适用都充分体现了国家法与非国家法之间的动态联系,但二者从适用的具体路径上又有所不同。非国家法的并入适用,从效果上讲可以类比于狭义的“法律适用”,然而,对法律的参考与狭义上的“适用”是截然不同的两种情况。通常来说,非国家法的参考适用都是辅助性的。例如,在一个国际民商事纠纷中,所指向的准据法是某国的民法,但由于当事人之间开展的业务带有行业性质,需要从专业角度来具体判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此时仅依靠准据法是无法直接得出结果的,需要借助于行业准则等相关规定来判断。在这种情况下,被借助而发生作用的非国家法,就是在参考维度上的一种适用。从现实角度,非国家法的适用并不常常出现在合同选法阶段,反而是将之作为参考的适用形式更加突出。早在立法环节,非国家法就能够作为一类示范法来对各国立法产生参考价值。进入到民商事争议解决中后,在合同选择适用了其他法律作为准据法,但该法尚不足以评判合同纠纷所涉及的问题时,法院或仲裁机构可将其视为衡量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参考工具。简言之,非国家法的参考适用是一种衡量、判断和监督。第三,非国家法的增益型适用。增益型适用作为一种推理或补充的形式,常用于在引证后进行解释和说明。与并入型适用和参考型适用相比,它并没有那么具体,更多的是作为一种补充。或是对己方观点的补充,或是对立法留白问题的补充。于程序上,当事人可以有更多的参与和主导;于实体上,出现了有效的规则来解决特殊的国际性问题。这是法律思想进步的标志,也是法律体系健全的标志。而伴随着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的成熟,更多的非国家法被当事人所重视。可以清楚地看到,国内外当事人在辩论环节引用非国家法支撑己方立场的情况在不断增多,各个国家的立法和国际性立法也大多对这种适用方式予以了确认。同时,还有一些领域,典型的如流失艺术品归还领域,并不具备技术性或专业性的特征,但也归因于一定的历史或现实原因,形成了专属规则。这是因为在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背景下,面对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早已不再仅仅局限于旧有狭隘的观念。人们形成了价值观上的融合,对许多跨国性质的纠纷开始有了统一的评估。非国家法的三种适用方式呈现出其适用范围逐步扩张、适用程度逐渐深入的发展趋势,这与非国家法自身兼具灵活性与具体性的优点有很大关系。而且,当今世界的立法已经不像传统立法将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进行严格的区分,许多非国家规则都是在吸收了两大法系合同法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进行制定的,这种结合的方式有效地促进买卖规则的统一,更有利于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另一方面,在制定非国家法的过程中,充分考虑了发达国际和发展中国家各自不同的利益和要求,提高了各个国家的参与程度,使欠发达国家也有了一定的发言权,极大地减少了国际民商事交流的障碍,为解决国际民商事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无论是在国际民事诉讼,或是国际商事仲裁中,都推广了对非国家法的并入适用。因此,对于具体适用机制的研究,应当做到百川归海。在多层次具体研究的基础上可知,非国家法的适用主体从裁判者扩展到了纠纷参与人,适用的理由从符合自治预期到填补立法空白,适用方式从毫无章法到与国家立法的有效结合,这些变化不仅体现了非国家法自身的逐步发展,同时也是争议解决程序更加成熟的标志。也可以在此基础上归纳出非国家法在实践中运行的适用机制——对于国际惯例应当予以适用,并作为裁判依据;对于行业规则,大可在监督和衡量层面适用,但需充分了解案件事实,并在分析相关规则具体内容的基础上谨慎决定;对于宗教法在非宗教国家的适用,则应更多地考虑到保护弱者权益和维护人权等方面的的问题;对于其他民间习惯,要确定有无相关立法,在立法空白,且不违背强制性规定和公共政策的立场之上,可适当予以参考。总而言之,眼下对于非国家法的适用还没有一个具体的规定,用与不用依旧落于喜好。然而,无论是个人喜好还是国家喜好,要使之更科学合理地发挥功效,还是应当在一国国际私法立法的基础上,制定出相对确定的方式去引导非国家法的适用。于立法层面言明定义与分类标准,于司法层面打开适用通道,于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层面给予更多保障,并重视对非国家法的转化和立法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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