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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论文除序言、结语外,共分五章。 第一章介绍了言词原则的历史演进。1808年法国《重罪法典》是言词原则诞生的标志。法国确立言词原则有三方面的背景:法国固有的纠问式诉讼因其书面性、秘密性而弊端丛生;英国的对抗式审判则因其公开性、言词性而优势明显;法国的启蒙思想家对纠问式诉讼痛加鞭挞,对对抗式审判推崇备至。言词原则在法国的确立过程一波三折。从1791年确立绝对的、无例外的言词原则,到1808年《重罪法典》所确立的例外宽泛的言词原则,言词原则在法国的确立过程就是从绝对排斥书面材料,到逐渐接纳某些书面材料的过程。法国在借鉴英国进行立法时,确立言词原则,而非英国式的传闻规则。原因在于法国确立言词原则之时,英国的传闻规则正在形成、远未成熟,因此无法借鉴;法国刑事诉讼制度决定了其不会形成类似传闻规则的证据规则。法国确立的言词原则对欧洲各国产生了深远影响。德国对其批判吸收后确立了直接言词原则。意大利几经曲折后确立了对抗辩论原则。并且,欧洲人权法院通过保障对质权的判例也有力保障了言词原则的贯彻实施。言词原则自确立发展至今,审前阶段的书面特征制约着审判程序中言词原则的适用,言词原则的价值也从单纯保障真实发现到同时保障真实发现和公正审判。 第二章论述了言词原则的基本内容。法国、德国、意大利都在刑事诉讼中确立了言词原则,但有共同点也有差异。相同之处有四点:言词原则适用于刑事诉讼的一审普通程序、言词原则作用的时空范围为“庭审中”、言词原则约束的主体是法官、言词原则适用的对象主要是言词证据。不同之处有两点:各国通过言词原则保障的重心不同;不遵守言词原则的程序性制裁方式不同。综上,言词原则又称口头原则,是指刑事案件的一审普通程序中,法官只能依据庭审中以言词方式调查或辩论的证据作出裁决。以言词方式指诉讼参与人在庭审中以口头方式进行陈述、询问、辩护、反驳等交流信息行为。各国关于言词原则的共同规定成为言词原则的底色,确定了言词原则的“性质”;各国关于言词原则的不同规定导致对言词原则保障“程度”的差异。言词原则与直接原则、传闻规则、对质权、自由心证原则有联系也有区别。言词原则保障的价值既有真实发现,也有公正审判。言词原则通过积极和消极两种方式保障真实发现;通过保障对抗式审判权和平等武装原则保障公正审判。 第三章对言词原则在两大法系的贯彻情况进行了考察。在法国,审前获得的包括证人证言笔录在内的各种笔录对审判发挥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在德国,除法律明确规定的几种例外,一般不能用宣读审前证言笔录或书面证言代替对该人之询问。在意大利,证人一般需要在正式审判中出庭作证,但特殊情况下也可在侦查阶段的附带证明程序中作证。在被告人同意、诉讼行为不能重新实施、被告人存在非法行为三种情况下,审前书面证言可以被宣读。在英国,证人一般应当出庭作证。但在诉讼各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不能出庭、存在证人不出庭的司法利益等情况下,允许使用不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如果证人承认在审前作过不一致的证言,或其审前作过不一致证言的事实已经被证实,则出庭证人的审前不一致证言也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在美国,证人一般应当出庭作证。但在当场感知印象、激情表述、当时的心理情感或身体状况、为诊断或治疗所作的陈述、被记录下来的回忆等情况下,无论证人是否出庭,书面证言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在濒死状态下的陈述、对证人本人不利的陈述、证人或其家族的历史、当事人存在非法行为等情况下,即使证人不出庭,书面证言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在具有可信性情况保障时,证人的书面证言也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欧洲人权法院采取双层分析模式来确定侵犯对质权是否导致侵犯公正审判权。为此,欧洲人权法院提出了三步检测方法。第一步是审查证人不出庭是否有正当理由。第二步审查审查有罪判决是否完全或决定性地基于证人的书面证言作出。第三步审查其他平衡因素是否足以抵消使用书面证言给被告人带来的不利影响。欧洲人权法院在适用三步检测方法时采用总体平衡检测标准。 第四章分析了中国有关言词原则的规范和实践。在我国,一般情况下,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在分工负责的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面前都有作证义务。无论证人因何原因不出庭、因何原因出庭后拒绝陈述,公诉人都应当当庭宣读证言笔录。未出庭证人的证言笔录,法庭可以确认证言真实性的,该证言笔录就可以作为定案根据。需要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时,公安司法机关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在证人、鉴定人作证问题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都具有依法收集证人证言、进行鉴定的权力。证人证言笔录与证人当庭证言都属于证人证言,书面的鉴定意见与鉴定人当庭证言都属于鉴定意见。法院审查证人证言的重点在证人证言笔录,审查鉴定意见的重点在书面鉴定意见。 证人、侦查人员、鉴定人等不出庭作证一直是困扰中国刑事诉讼的痼疾。根据从北大法宝网站网站选择的734件案例,控辩双方对证人出庭态度截然不同。辩方最希望证人出庭,公诉人对证人出庭态度不积极。公诉人在申请证人出庭上不积极有三方面的原因。证人不出庭不会对公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无论证人是否出庭,证言笔录均可以作为定案根据。证人出庭作证有诸多不可控因素。法院对“公证言”与“私证言”态度截然不同。法院高度信任公证言,充分怀疑私证言。证人不出庭时,作出公证言的证人的证言笔录一般会被采纳,作出私证言的证人的证言笔录一般不会被采纳。证人出庭时,作出公证言的证人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一致时一般会被采纳,作出私证言的证人的当庭证言则一般不会被采纳。控方证人当庭翻证时,法院更倾向于采信审前证言笔录。我国侦查人员出庭实践最突出的特点是侦查人员受法院高度信任,侦查人员当庭证言的采信率极高。与之相比,法院在鉴定人出庭问题上较为中立客观。证人、侦查人员、鉴定人不出庭有深刻的制度原因。首先,《刑诉法》确立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导致刑事司法实践具有侦查中心主义特征。其次,审前收集的证言笔录具有与当庭证言相同的证据能力。再次,推崇印证,导致证言笔录更易被采信。 第五章对言词原则在中国的确立和构建进行了分析。“以审判为中心”,是指在“诉讼制度”中,相对“侦查、审查起诉”而言,应当“以审判为中心”。据此,审判是刑事诉讼各阶段的中心,第一审庭审是审判阶段的中心。“以审判为中心”,为解决司法实践中侦查中心主义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痼疾而提出。构建言词原则,阻断侦审连接,有助于实现“以审判为中心”。构建言词原则,应当在审前阶段创设证言保全制度与卷宗分流制度,明确人证出庭原则及其例外、构建询问人证制度,同时完善包括人证保护制度、证人补偿制度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等在内的配套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