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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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21世纪,随着人类生活得更加社会化,世界各国政府机构承担起更多的行政职能,行政机关被赋予了更多的行政管理职责,建立民主、法治、高效的行政机关,追求行政程序正义,推进社会的法治现代化进程,成为每一个民主社会的立法机关和政府的目标。在这个过程中,行政法在社会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行政法在内容上研究的无非是行政行为的合法与违法问题。而行政程序违法是行政行为违法的常见表现形式。随着人们程序意识的逐渐增强,行政程序违法问题成为理论热点。而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一直是行政程序法学研究的重点和难点。行政程序最基本的方针,是研究如何设计一个使行政机关官僚武断和伸手过长的危险减少到最低限度的制度。同时保持行政机关进行有效活动所需要的灵活性。因此,行政程序的最主要功效就是保护公民权和保障行政效率。为实现这两种功效,行政程序除去服务于实体的工具性价值之外,还必须具有自身的独立价值。行政程序权利义务的独立客观存在,也即程序具有独立于实体权利义务的价值是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之所以引起相应法律后果的理论依据。界定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内涵的关键点是确定此概念中“法”的外延,这里的“法”应当包括法定的程序规则和正当程序原则,法定程序规则是程序正义的表现形式,正当程序原则是程序正义的实质要求。行政规章属于行政法渊源的一部分,违反法定程序中的“法”理应包括制定法上的法律(狭义)、法规、规章及其他制定法所设定的行政程序。由于我国目前缺少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以往具体的法律、法规中有关程序的规定多数倾向于以效率为基准的管理性,所以当现存的行政法律规范中缺少具体程序的规定,或已有的程序规定显然已损害相对人一方利益时,如果还固守制定法渊源的传统显然是一种不合时宜的做法。面对上述问题,有识之士已经突破制定法的限制,从行政法原则、宪法原则,甚至判例和法理中去寻找违反法定程序中的“法”。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首先表现为违法的行政行为本身的效力,其次表现为行政主体因其违反程序的行政行为所要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是两个相关但不同的概念。行政行为因为程序违法而无效、可撤销、可变更等情形实际上是指行政主体通过行政法律行为所意欲创设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失败,如果将其视为法律责任的形式,会引起一系列理论规范问题的混乱。一个行政法律行为的效力要件是否具备,这主要是一个法律逻辑、形式层面的问题,它是“价值中立”的,是一种客观的存在,这与行政法律责任所定位的不利后果或消极后果所带有的倾向性的主观的价值评价是矛盾的。所以,研究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应从以上两方面入手,而不应该用一个大而不当的法律责任的概念将其统揽,这样才会避免两者的混同在逻辑上所造成的混乱。行政行为违反程序,可能导致行为本身无效、可撤销、经补正有效、经确认有效或者因其程度甚微而忽略不计。我国的相关立法在程序违法的法律效力规定上尚处于相对粗糙的阶段,急需汲取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加以改进。区分无效与可撤销的行政行为没有特别的必要,即使我们认可了无效与可撤销之间的划分,这种区分的意义也只有在诉诸法院、被法院确认之后方能显现出来。否则,不管是无效还是可撤销的行政行为都会象有效的行政行为那样在社会中存在下去,并且对当事人发挥这法律拘束力。因此,我们完全可以认定因程序违法导致的行政行为的无效或可撤销是同义的、同值的。行政主体承担违法的行政法律责任是行政程序违法的另一种法律后果,没有责任规则,或者责任规则不能实现,一切的权利义务规范就形同虚设。在这种意义上来说,行政程序法律责任规则是行政程序法律关系基本特征和法律生命的集中体现,是行政程序法律规范的内在要求。因此,建立相应的法律责任机制保证行政机关履行程序义务,是行政程序法得以有效运行的重要保障,也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程序办事的制度保障。相较与行政行为的效力,我国理论界法律责任更为重视,理论成果也较为丰富,但是相关立法却更为简单,造成在行政执法实践中因责任不明而使违法行为无从追究的现象屡见不鲜,尤其是在“重实体,轻程序”传统观念的束缚下,违反行政程序的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追究更是难以实现。立法的缺失导致的是相应的违法行政和司法追究的无据。观念的改变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而制度则可以通过致力于依法行政的政府和所有法律人的共同努力得以完善,尤其是行政程序违法责任机制的完善在规范行政行为依法进行的同时能够有力的促进人们程序观念的形成。出于对我国行政程序在立法和现实操作中存在问题的关注,以及加强行政活动中相对人程序权利保护的殷切希望,本人试图在前人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通过对国内外行政程序违法问题的分析,同时结合当前行政执法领域存在的问题及行政审判实践,探讨我国关于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在理论上的争议以及相关立法的现状与不足,并对于如何完善我国关于行政程序违法法律后果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看法、建议,以期有益于当前的行政执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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