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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侵害公共利益的案件逐渐增多,其中发生在环境保护领域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案件最为典型。如何更好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已经成为了一个值得立法机关予以足够重视的问题。立法机关亟需作出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律规定,选择适合我们国家的公益诉讼模式。公益诉讼是一个与私益诉讼相对的概念,二者的区别在于所涉利益的不同,私益诉讼主要是为了保护私人利益而进行的诉讼,公益诉讼的保护的对象则是代表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社会公共利益。公益诉讼的产生与经济的高速发展有着很大的关系,对于资本的追逐使得很多企业置社会公共利益于不顾,导致消费者的利益遭受侵害,尤其是小额消费者的利益始终难以得到维护。要想解决这一问题,引进公益诉讼成为了一个非常必要的选择。西方国家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相较于我国来说,出现时间较早,制度也更加完善。因此要建立适合我国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模式,吸收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是非常必要的。国外具有代表性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模式包括以美国为代表的消费集团诉讼模式以及以德国为代表的消费团体诉讼模式。此外,西方的很多国家也建立了检察机关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例如英国的皇家检察官制度、美国的检察官提起诉讼等。我国1949年首次以立法形式对检察机关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作出规定,之后还出台了很多法律法规对此进行完善。但是,在特殊时期这一制度被弃之不用了。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组织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但是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数量却并没有呈现显著的上升趋势,这有很大一部分原因应归于消费者组织自身的局限性。因此为了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201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十三个省市开展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试点取得了不错的进展,也为之后的正式立法打下了基础。201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正式将检察院纳入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范畴。2018年两高解释的出台也使得这一制度更加完善,至此,检察机关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正式建立,如何更好的完善这一制度是我们接下来要探讨的问题。本文在结构上共分成了三个章节,分别从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角度对于检察机关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及问题出现的原因进行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笔者对于完善这一制度的建议。本文第一章从案例分析以及立法现状入手,借此提出这一制度在实践过程以及现行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大致包括四个方面:一是检察机关的主体资格问题,即检察机关在一审以及二审、再审程序中的诉讼地位;二是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办理过程中案件线索来源以及案件范围方面存在的不足;三是检察机关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方面的问题,又可以分为诉前程序以及诉讼过程两个部分。诉讼过程中存在的不足主要体现在诉讼管辖、诉讼调解程序上。四是关于检察机关能否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损害赔偿诉讼请求以及其标准又该如何界定的问题。第二章围绕第一章中提出的问题,并结合学界和理论界对于问题的看法进行了深入的分析。首先,关于一审中检察机关的主体资格问题学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典型的如当事人说、公益代表人说、监诉人说等,每一种观点都存在一定的合理性。《试点方案》以及《两高解释》分别将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地位界定为“公益诉讼人”和“公益诉讼起诉人”。有学者认为这样的称呼仅仅是程序上的定义,而不是诉讼法上的称谓。关于检察机关在二审中的身份地位随着《两高解释》的颁布而尘埃落定,即检察机关在二审中处于上诉人的地位。关于再审中检察机关的身份地位则争论相对较少,学界普遍认同检察机关在再审过程中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其次,现行立法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案件的线索来源以及案件范围的规定比较狭窄,对此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有不少学者主张应该对这一内容进行合理的扩展,也有学者认为现行规定即是合理的,不需要再行扩展。第三,立法规定诉前程序主要是为了进一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但是由于消费者协会及相关机关能力的不足导致了这一制度没有很好的发挥作用,因此需要对其进一步予以完善。关于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管辖问题,《两高解释》删除了《试点实施办法》中关于检察机关特殊诉讼管辖的内容,但实践中却存在着需要违背关于公益诉讼原则上由市(分、州)级人民检察院提起这一规定的情形,因此立法对此作出规定是非常必要的。关于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能否同意调解、和解的规定也是经历了一个从有到无的转变。对此不同的学者也有不同的看法,不同意的学者主要是从和解以及调解这一程序的特殊性出发,认为这是专属于消费者个人的权利,检察机关无从做出处置。还有学者主张既然检察机关无权提出损害赔偿诉讼请求,那么和解或者调解的意义又何在呢?最后,自立法规定公益诉讼制度以来,关于公益诉讼主体能否提出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这一问题就争论不断。《试点实施办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在提起诉讼时提出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权利,试点期间这类型的典型案件也不少,但是由于诉讼请求标准的缺失,检察机关往往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提出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这就使得有些案件中的赔偿请求金额十分巨大,使得违法者难以承担,不利于经济的发展,这也成为了很多学者反对赋予检察机关提出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理由之一。也因为上述原因,《两高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关于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内容。在第三章中文章对于上述问题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和具体的完善措施。首先,检察机关在一审中的身份应该是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应该被界定为上诉人。这样不仅有利于实现法院、检察机关、当事人三者之间的平衡,而且能够有效的协调检察机关与其他适格主体之间的关系;其次,立法机关应该进一步扩展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制度中的案件范围以及线索来源。应该将除食品药品安全以外的消费侵权案件纳入检察机关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并与其他适格主体提起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范围保持一致。同时案件线索来源不应该仅仅局限于检察机关内部,而应该积极拓展案件线索来源的外部渠道;再次,应该积极探索完善检察机关诉讼程序的路径。诉前程序需要同时发挥检察机关以及其他适格主体的作用,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给予其他适格主体更多的帮助。同时应该对检察机关特殊诉讼管辖以及诉讼调解、和解程序作出规定。最后,本文认为立法应该规定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内容。这一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同于受侵害的消费者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赔偿标准可以借鉴德国法上的撇去不法收益请求权。因为相比较一般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撇去不法收益请求权的计算标准更为合理,也能很好的与一般消费者提出的惩罚性损害赔偿请求权相结合。检察机关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建立时间较短,仍然需要理论和实践的不断探索。理论方面我们可以借鉴国外成功的立法经验并与我国的具体实情相结合。而在实践方面则需要提高办案人员的法律素养,在不同的案件中吸收经验,进一步完善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