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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现代行政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裁量对维护社会的正常运行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行政裁量不可或缺。具体来说,一方面,行政管理的特殊性决定了行政裁量必须存在;另一方面,法律规范的不全面性也使得行政裁量的存在成为必然。同时,行政裁量也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合理运用行政裁量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行政管理的能动性,提高行政效率;另一方面,滥用行政裁量必然会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对法治原则构成威胁。因此,必须对行政裁量加以控制。在对行政裁量的控制上,传统模式主要有立法的事前控制和司法的事后控制两大类。然而,由于立法不能过细,而司法又应当予以克制、不能伸之过长,使得理论界对行政裁量的传统控制模式进行了反思。究竟如何才能对行政裁量加以更好地控制,使之不成为现代行政法治的羁绊呢?在理论界,一种行政内部的自我规制制度——裁量基准应运而生。药品行业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为药品监管的行政执法部门,履行着对药品生产、流通、使用全过程的监督管理,肩负着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特殊使命。在现有有关药品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裁量空间主要存在于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三要素中,尤其是法律后果要素中。药品行政处罚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裁量空间过大,虽然是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范围之内,但也存在在具体的药品行政执法实践中可能造成执法不公、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现象。由此可见,一方面,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是现代行政所必不可少的;另一方面,在现实情况下,药品行政处罚裁量传统控制模式所做的努力却是杯水车薪。因此,药品行政处罚领域需要裁量基准来填补传统控制模式的漏洞。在药品行政执法实践中,已有地方开始出台药品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且已呈现出“燎原”之势。尽管有关药品行政处罚的相关法律规范已经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裁量权的行使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这并不能完全解决药品行政处罚实践中裁量权运用的具体标准问题。裁量权行使的具体标准是一个操作性很强的问题,需要在具体的药品行政执法实践中不断地探索和总结,并不断地被检验和完善。因此,这一问题只能交给行政机关来解决。如果拥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能够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制定指导其行使处罚权的裁量基准,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更趋科学化,从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药品行政处罚过程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裁量权的滥用,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