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的解构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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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我国刑法对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1997年刑法典中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要求人身健康、财产安全必须遭受了现实的损害,由于入罪的高门槛致使现实中频发的环境污染事件得不到有效的处理,造成了实践中对该罪适用之少的尴尬境地。《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不但降低了该罪的入罪门槛,还扩大了适用范围,增加了处罚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威慑力,从此刑法开始名正言顺的对环境污染犯罪行为进行定罪处罚。然而,该罪因为立法的抽象规定、量刑设计的照搬,并未满足实践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很多问题,比如该罪保护的法益究竟是单纯的社会管理制度,还是人们享有的环境法益?该罪的犯罪形态是结果犯还是危险犯?该罪的主观心态是故意犯还是过失犯?因果关系如何认定等等,这些问题直接影响着司法实践中对该罪的认定及处罚。本文将针对污染环境罪存在的问题,从该罪侵犯的法益、犯罪形态、主观心态、因果关系认定、刑罚适用等方面提出具体完善建议。  第一部分污染环境罪的基本概念。本部分通过对该罪的犯罪构成、理论基础分析以及对两高司法解释的解读,剖析污染环境罪本身蕴含的特殊含义。  第二部分污染环境罪的历代沿革。本部分从1979年刑法典的创制、1997年刑法典的修订以及1997年以来刑法立法的完善等三个重要阶段对污染环境罪的变迁叙述,阐述污染环境罪正是在这样的变化历程下,最终定格于刑法之中。  第三部分污染环境罪的域外借鉴。本部分通过分析英国、美国、日本等国家的法律规定,总结了污染环境罪域外规定的共同之处及借鉴之处。  第四部分污染环境罪的本土问题。本部分从污染环境罪的法益、犯罪形态、犯罪主观等三个方面,对该罪存在的问题展开叙述。污染环境罪的法益应当是生态法益,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形态应当为危险犯,其中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认定为加重情节,同时认为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主观应当是复合罪过。  第五部分污染环境罪的完善路径。本部分针对污染环境罪存在的问题,从污染环境罪的因果关系认定、刑罚选择适用等方面提出了具体完善建议。对于该罪的完善应当固守严格责任制,在刑罚的适用上坚持梯级化与一体化的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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