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时限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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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颁布了《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文简称为《证据规定》),其中第三十三、三十四条之规定从司法角度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时限制度。《证据规定》所设立的证据失权是严格的证据失权,对于逾期提供的证据材料除非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将不组织质证。该制度在实施之初受到了各界的普遍欢迎,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严格证据失权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不断显现,遭受的阻力也越来越大。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颁布施行,我国正式在立法上确立了举证时限制度。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文简称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其中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之规定,细化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内容,为举证时限制度的司法适用提供了可操作性的标准。我国现行的举证时限制度弱化了失权制裁,针对逾期举证行为的法律后果方面,采取了多元化的处理手段,同时法官也被赋予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然而举证时限制度过于宽松,可能让证据失权与逾期举证行为逐步出现脱钩,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挑战。
  为协调不同价值取向之间的冲突、适应司法实践的需求,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突破了旧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确立了以不失权为原则的举证时限制度。立法上的变化对司法实践造成了重大影响,面对当事人的迟延举证行为,采纳逾期证据并处以口头训诫或者不予任何处罚已成为实务中的普遍做法,即使当事人对逾期提出证据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考虑到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法院也会慎用失权制裁,证据失权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空间正逐渐被限缩。加之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于宽泛、新旧举证时限制度如何适用尚未明晰,举证时限制度在实务中也面临着相关制裁措施难以实施、司法适用混乱的困境。为解决上述问题,完善举证时限制度,一方面要提高费用制裁的比例,严厉惩戒逾期举证行为,另一方面要及时出台相关解释和指导性案例,统一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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