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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学界所主张的“功能性比较”的方法,已被介绍进我国。而对于这一方法的运用需要与我国的立法、司法实践相结合。在《合同法》的立法过程中民法学界对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存在单纯的进行“概念比较”的问题,所以造成了用大陆法系概念来解释普通法系上的现象。本文即以《欧洲合同法原则》第8:101条与我国《合同法》第107条为切入点,对在立法概念上存在的差异及造成这一状况的原因进行初步分析,并探讨“功能性比较”方法在我国《合同法》立法过程中可能给予的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