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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无因管理人的偿还请求权包括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损害偿还请求权、债务偿还请求权和报酬请求权。其中,前两项为法律明确规定,需要对其内涵进行解释重构;后两者未被现行法规定,需要通过法教义学的方法在现行法上寻找依据。首先,对于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重点理解其“必要性”,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坚持“为实现管理目的而合理发生”的标准。其次,相较于《民通意见》第132条,《民法典(草案)》第979条的规定明确肯定了管理人损失补偿请求权的存在。对于管理人的损失,应在人身损失与财产损失、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的分类中确定可予补偿的损失范围。对于费用与损失的界分,可采用“自愿性”这一区分标准。费用是自愿的财产性支出,而损失则是非自愿的财产性支出。再者,关于无因管理人是否享有报酬请求权,学理上存在争议,我们认为应当坚持有限肯定说,即肯定职业人士享有报酬请求权,其请求权基础可以类推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最后,管理人因管理他人事务负担的债务包括管理人与第三人缔结的合同之债、因管理行为损害第三人利益时的赔偿责任,对于此类债务可以适用必要费用的规定。为平衡各方利益,偿还请求权考虑得利这一因素,在司法实践中应依据公平原则由法官进行裁减。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民法总则》第183条是关于见义勇为的规定,其中规定了见义勇为救助人的求偿请求权。对于见义勇为救助人的偿还请求权,难点在于当管理行为既满足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又符合见义勇为时,请求权基础应如何选择。本文采取见义勇为是特殊无因管理的观点,且为避免“英雄流血又流泪”的发生,对其利益应充分保护,所以在处理《民法总则》第121条与第183条的适用问题上,可以在区分是否存在侵权人的前提下,通过请求权基础聚合的路径予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