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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经济在快速发展的同时所面临的环境问题也日益严峻。当民事与行政手段不能有效应对环境污染问题时,这就需要比民事和行政手段更具强制力及惩罚力的刑法进行规制,面对愈来愈严重的污染环境问题,完善污染环境罪的刑事立法已经是当务之急。当前污染环境罪的犯罪的既遂标准、犯罪客体、罪过形式及刑罚设置等方面学界仍然存在争议之处。在本文中,笔者将全文分为四部分内容对污染环境罪所涉及的问题进行阐述和分析,第一部分提出本文所研究问题的大前提即环境刑法,并对环境刑法进行简要概述,与后文分析保护法益转变相呼应,并对我国污染环境罪的内涵以及发展进行整体概述,总结出以下几方面:本罪犯罪客体在定位上存在问题,不应将其置于第六章“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下,且应当重视环境法益的独立价值;对污染环境罪既遂形态的界定不科学,考虑是否应将其合理纳入行为犯这一形态的问题探讨;本罪的罪过形式规定存在问题,是否应当延续刑法修订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规定的过失犯存在争议;本罪刑罚配置存在问题,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小与刑罚轻重不相匹配,条文规定量刑畸轻,在罚金刑的适用上存在适用范围狭窄、数额规定不明确的问题以及忽略了对本罪资格刑的设置。本文第二部分对上述问题进行详细阐述并根据学界的不同学说来加以分析总结出笔者的观点,笔者认为应当尊重环境法益在污染环境罪中的独立价值;在既遂形态上应当对污染环境罪进行提前评价,将行为犯、危险犯规定为本罪的既遂形态;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应认定为故意或过失;最后在刑罚设置上,应当做到刑罚相适应,明确罚金刑的作用,增加资格刑的适用。第三部分主要针对第二章所总结出来的问题进行国外环境刑法规定的研究分析,总结对我国刑事立法的作用和意义,国外污染环境刑事立法中值得我们借鉴的有:重视保护环境法益;纳入危险犯作为污染环境犯罪的既遂标准;在罪过形式方面,通过大陆法系双重罪过形式与英美法系严格责任的对比并结合我国国情,我国在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立法上更应倾向于双重罪过;而在刑罚设置上可以看出国外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规定更为明确、严格,做到了主观恶性与刑法轻重相适应,且重视罚金刑与资格刑的作用。第四部分则是借鉴国外经验与结合我国国情,对第二章所提问题进行立法建议。我国要重视环境法益保护;应当纳入危险犯作为污染环境罪的既遂形态;学习国外设置危险犯的罪过形式;最后在刑罚设置方面,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立法经验设置不同的法定刑幅度,重视罚金刑与资格刑的作用,扩大刑罚的适用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