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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自助式旅游越来越被人们接受成为旅游、户外运动的主要形式。然而,这种新型旅游方式在给人们带来精神愉悦的同时,也引发了许多法律纠纷。由于我国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对自助游活动中产生的纠纷进行规制,导致法院在面对此类案件时无从下手,找不出任何的法律依据,往往只能从法理方面进行分析,就案论案,无法形成统一有说服力的判决。而相关权利人的人身或财产权益得不到及时的救济,既损害了权利人的权益,更影响了司法权威。本文以我国首例自助游案件——广西南宁驴友遇险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为切入点,经过对案情的简要介绍和分析,引出本文所讨论的话题,即自助游组织者是否应对参与者负安全保障义务。首先,文章对自助游及组织者的概念和特点进行分析,认为自助游是指自主安排旅游地点、旅游时间、旅游行程等内容,在旅游过程中充分突出自我意愿,完成旅游活动,获得旅游体验的社会活动。而自助游组织者是指那些对活动进行起到主要作用,对活动的风险有预见和控制能力的非经营性自然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其次,文章对自助游组织者的法律责任现状进行分析,发现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法律对自助游这项活动进行明确的规定。而学术界对自助游组织者是否应负安全保障义务也存在意见分歧。针对这种情况,笔者从理论依据和法律关系两个层面对自助游组织者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法律分析,得出了自助游组织者对其他参与者应负安全保障义务的结论。在分析法理依据时,笔者着重借鉴国外研究安全保障义务的基础理论并结合自助游的特点从危险控制理论、信赖关系理论、社会总成本理论三个角度对自助游组织者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进行论证。在分析法律关系时,笔者结合学术界关于自助游组织者是否应负安全保障义务的几种意见,从无法律关系、合同关系、侵权关系三个方面进行论证。从无法律关系角度看,组织者的行为不能简单的被认为是好意施惠行为,因为其不符合好意施惠行为的构成。而常用于解决户外运动纠纷的自冒风险原则,也并不能完全免除自助游组织者的全部责任,而使组织者不负任何安全保障义务。从合同关系角度看,自助游组织者和参与者之间可以通过签订合同来明确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安全保障义务,参与者也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将安全保障义务视作合同的附随义务来追究组织者的法律责任。从侵权关系角度看,自助游组织者是社会活动组织者中的一类,其应适用法律关于社会活动组织者负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规定。但是这些规定没有突出自助游活动特色和自助游组织者的特点,在法律适用上仍存在缺陷。所以司法实践中,仍须结合自助游的特点,依照相关学理基础,在严格分析自助游组织者侵权行为构成的基础上,对案件作出合理的判断。最后,在综合分析自助游组织者是否应负安全保障义务的基础上,笔者针对现行法律存在的漏洞和缺陷提出了自己的建议,即通过立法明确自助游组织者的法律地位、组织者与参与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自冒风险原则在自助游案件中的适用。